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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曹舜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舜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初105号起诉人曹舜珍,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号路文华里平房8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4901061725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起诉人曹舜珍起诉被起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行政诉讼状,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2013年7月7日)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依法对高祥生、高祥芳拒绝返还原告父母家祖传的金丝楠木大材凳(价值十万余元)及拒不赔偿的诈骗行为立案侦查并作出处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作出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起诉人收到告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于2017年6月1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曹舜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 强审判员 杨庆仁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