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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姚国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姚国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320号原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南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21008836531K。法定代表人:程林,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35978。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卿,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通江住建局)与被告通江县粮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通江粮建司)、姚国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斌,被告通江粮建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建江,被告姚国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江住建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9208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我局经竞争性谈判确定粮建司取得诺水河镇吕家坝居民安置房工程项目7号楼及附属工程中标资格。2012年11月1日我局向粮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1月7日我局与粮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2013年9月竣工,同年11月20日我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间,我局累计向粮建司支付工程款18388400元。2016年5月19日通江县审计局作出的通审报投(2016)76号审计报告确定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6796317.42元。扣除我局应支付的设计费91600元,我局向粮建司多支付工程款1592082.58元。我局要求粮建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粮建司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通江粮建司辩称,1、对已经支付的18388400元有异议;2、被告姚国卿属于挂靠我司进行建设项目,对超支工程款的返还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姚国卿辩称,1、对诉请中第一条错误,91600元未扣;2、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财政评审,故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的问题。2013年1月7日原告通江住建局与被告通江粮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合同价款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以财政评审全部工程总价为准。”2、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况。通江县财政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通财投[2013]103号关于诺水河镇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预算评审的报告。其评审情况为“建设单位送审的投资预算额为3999.19万元(不含工程建设其它费);经评审,该工程的投资预算额为3689.34万元(不含工程建设其它费),核减309.85万元,核减率7.75%,核减的主要原因是送审工程中部分项目综合单价偏高。”批复意见为该工程按照3689.34万元(不含工程建设其它费)作为工程投资预算控制价。2016年5月19日通江县审计局作出的通审报投(2016)76号审计报告确定“县住建局送审诺水河镇吕家坝居民安置房7号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2764616.23元。审定竣工结算价款为16796317.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2009年10月29日颁布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其中第二条“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3、工程款支付情况。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7年1月23日先后支付22笔,共计金额1838.84万元(其中167.8万元被告通江粮建司认为没有出具委托支款的委托书)。已支工程款1838.84万元减去审计结算价款1679.631742万元及原告应支付的设计费9.16万元,超支工程款150.048258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无果,便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2013年1月7日原告通江住建局与被告通江粮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依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合同价款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以财政评审全部工程总价为准。”的约定。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通江住建局应按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要求,向通江县财政局报送相关资料,进行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但是在诉讼中,仅看到原告通江住建局提交的财政评审的预算报告,没有提交财政评审的决(结)算报告。故原告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结算依据,是否超支无法判断。依《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结算的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通江住建局要求二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国卿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财政评审,故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二被告已将工程的相关资料送达原告,原告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并要求作出财政评审的结算报告。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致结算无依据,故被告姚国卿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9元,由原告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鸿飞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虹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