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某、张某受贿罪申诉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辽05刑申10号谭某、张某:谭某、张某因犯受贿罪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5刑终133号刑事裁定书,谭某以“原审认定的受贿数额错误,申诉人在案发前已将赵某的5000元、徐某的40000元、王某的10000元、张某的10000元退回,惠某的3000元因与其之间有礼尚往来,每年处理600至700件案件需要其他工作人员帮助而单位又不给加班费,多年来支付的35000元应从犯罪所得中扣除,以上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不应认定为受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申诉人应认定为自首,申诉人主动积极退赃,没有索贿情节,没有给国家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犯罪行为轻微,原判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张某以“主观上,申诉人为了完成工作,在没有办案经费的情况下拉赞助,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客观上,在法院不拨款的情况下采取拉赞助方式收取款项,都用于办公支出,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认定受贿罪;旅游花销75000元系联社费用部分、走访花销72000万元,未个人占有,不应当认定受贿数额”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谭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数额错误,申诉人在案发前已将赵某5000元、徐某的40000元、王某10000元、张某10000已退回,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一节,因申诉人的供述,赵某、徐某、王某、张某的证言,结合其退还钱款的原因和时间,证实其为掩饰犯罪行为而予退还;关于谭某提出的惠某的3000元因与其之间有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一节,因申诉人的供述、惠某的证言、被请托案件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能证实惠某基于明确的请托事项对谭某行贿;关于谭某提出的每年处理600至700件案件需要其他工作人员帮助而单位又不给加班费,多年来支付的35000元应从犯罪所得中扣除,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的一节,经查,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谭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申诉人应认定为自首,申诉人主动积极退赃,没有索贿情节,没有给国家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犯罪行为轻微,原判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从轻处罚的申诉理由,因原审已认定申诉人自首,综合考虑公诉前积极退赃及犯罪事实、情节后,所判刑罚适当,该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以上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的提出的主观上,申诉人为了完成工作,在没有办案经费的情况下拉赞助,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客观上,在���院不拨款的情况下采取拉赞助方式收取款项,都用于办公支出,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认定受贿罪的申诉理由,因结合相关证据,申诉人在未经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清原信用社达成清欠协议,并在正常履职工作后收取提成款,事前有接受请托的表示,事后有完成请托事项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张某提出旅游花销75000元系联社费用部分、走访花销72000万元,未个人占有,不应当认定受贿数额的申诉理由,因该问题属受贿既遂后的款项去向问题,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故对以上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谭某、张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