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2000年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石某甲,1975年出生,农民,系石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湘31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石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4日晚上,石某某、吴某某(2001年出生)、“吴仁辉”(身份不明)三人在凤凰县某镇商量一起到吉首盗窃摩托车,石某某和吴某某各自带上自己制作的盗窃工具,“吴仁辉”驾驶摩托车带石某某、吴某某从该镇到达吉首市寻找作案目标。12月5日凌晨5时许,石某某和吴龙金在湘西经济开发区某居民小区内将麻胜武的一辆春风牌摩托车(鉴定价值8000元)、杨通讯的一辆双鹰牌摩托车(鉴定价值3500元)偷走。2016年12月5日11时许,石某某在凤凰县某卫生院被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盗窃摩托车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11500元,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石某某上诉提出:所盗赃物已退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没有考虑此情节;自己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家庭贫困,原判罚金刑过重,请求改判。法定代理人石某甲提出:原判罚金刑过重。辩护人于国军辩称:上诉人石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家庭贫困,缴纳罚金能力有限,请求对上诉人石某某罚金刑部分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到吉首市盗窃摩托车两部,价值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5日抓获石某某时,当场追缴了两部被盗摩托车,后发还失主。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吉首市盗窃摩托车两部,价值人民币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系主犯;石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石某某上诉提出:所盗赃物已退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量刑没有考虑此情节。经查,被盗摩托车系公安机关在抓获石某某时追缴的,并非石某某主动退还,原判未将赃物已追缴的情节作为从轻处罚情节,并无明显不当;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石某某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悔罪,其没有经济来源,家庭贫困,原判罚金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石某某罚金刑部分予以改判。经查,原判对石某某判处罚金刑两万元,虽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但系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违反了对未成年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原判罚金刑过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罚金刑过重,应予改判。另外,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罚金刑条文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石某某定罪和主刑量刑部分;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石某某罚金刑部分;上诉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群审判员 张 小 椎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