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二宽与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二宽,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9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二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利,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法定代表人:苏应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林平,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杜二宽与被申请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杜二宽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2015)府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陕08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的。府谷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主管副局长的录音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12月4日还未进行竣工验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苏应喜在2014年6月28日交房现场的视频、音频资料中声称要补办竣工验收手续。被申请人提供的《规划审核验收报告》是假的。交付现场视频显示涉案房屋附属工程还在建设,水暖电气管线正在铺设中。2、一、二审法院在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双方约定交付条件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工程验收系被申请人自行组织五方单位进行的,缺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介入,该验收工作未取得监管部门的认可,不能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商品房的交付,不仅要经验收合格,还要取得相关批准或准许使用性文件。恒昌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并非伪造。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相关事实,有验收部门大量的原始材料可以证实。2、申请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3、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对消防验收并无约定,更未约定违约金、损失赔偿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涉及的小区建设项目不属于强制验收范畴,故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总结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根据该规定及商品房验收相关惯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都是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2014年6月25日,涉案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上述文件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杜二宽提出工程验收相关文件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逾期交房期限未超过180天,故杜二宽不具备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综上,杜二宽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二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