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戴川、张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戴川,张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川,男,生于1981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男,生于1971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郎池镇,现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川、张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7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俊、赵栋,被上诉人戴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四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针对欠款金额的具体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张劲与上诉人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营山县神宇劳务有限公司;3.戴川与张劲签订合同,上诉人与戴川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审原告戴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承包款702192元(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张劲支付尚欠的工程承包款652192元,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绵阳市省道105、205线灾后重建提升工程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第5标段并成立“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1年3月30日,原审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审被告张劲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绵阳市省道105、205线灾后重建提升工程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第5标段工程的路基、隧道和桥梁、防护分项工程分包给张劲,张劲雇请戴川在该工地从事运渣工作。2013年9月25日,案外人胡超明、李军、李正成与戴川进行结算并达成《戴川双桥车运渣结算书》,载明戴川运渣劳务费总结算款为1241990元,张劲在该结算书上签署“属实”并签字。2014年10月27日,四川路桥公司“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吴军向戴川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胡超明再次给戴川出具《四川路桥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5合同段承包结算单》,载明戴川的运渣费用为702192元。2015年2月15日,四川路桥公司代张劲向戴川支付100000元,戴川向四川路桥公司出具法律责任申明及收款承诺。自2011年至2016年10月,四川路桥公司多次向张劲支付款项。四川路桥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路基工程等等。张劲既无建筑资质,也无劳务分包资质或其他证书。原审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提交的营山县神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因案涉《劳务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原审被告张劲为乙方,而非营山县神宇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合同协议书》中也无营山县神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戴川双桥车运渣结算书》、《四川路桥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5合同段承包结算单》、《戴川银行卡交易明细》、《法律责任申明》、《收款承诺》、《明细分类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张劲实际欠付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二、四川路桥公司应否对张劲所欠戴川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张劲实际欠付的劳务费金额问题。根据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四川路桥公司“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吴军向戴川支付50000元,四川路桥公司代张劲向戴川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戴川受被告张劲雇请,在四川路桥公司中标承建的绵阳市省道105、205线灾后重建提升工程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第5标段工地从事运渣工作的事实。戴川于2013年9月25日与案外人胡超明、李军、李正成进行结算,张劲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戴川述称胡超明系为张劲管理财务的人员,胡超明、李军、李正成分别代表张劲及张劲的另外两名合伙人,张劲辩称其因事自2013年4月已离开工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案外人胡超明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向戴川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张劲。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702192元,四川路桥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代张劲向戴川支付100000元,戴川予以认可,故下欠金额为602192元。戴川述称向吴军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条但吴军实际只支付了50000元,故品迭后实际欠付金额为652192元,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张劲尚欠戴川运渣劳务费的金额为602192元。戴川主张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路桥公司应否对张劲所欠戴川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四川路桥公司辩称其将绵阳市省道105、205线灾后重建提升工程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第5标段工程的路基、隧道和桥梁、防护分项工程分包给营山县神宇劳务有限公司,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路桥公司还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已超付张劲工程款,故不应对张劲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该项抗辩理由的关键在于能否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包人”进行扩大理解,即能否将四川路桥公司认定为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列举了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等称谓,如果对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包人”进行扩大理解,明显有违该解释的立法本意,故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而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案涉绵阳市省道105、205线灾后重建提升工程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第5标段的业主并非四川路桥公司,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路桥公司与张劲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由于张劲是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故四川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劲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四川路桥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张劲所欠戴川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川劳务费602192元;二、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2元,减半收取5161元,由原告戴川负担396元,由被告张劲负担4765元。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本机存储对方名字为黄土梁老胡手机号18381715699,手机短信内容为“谢勇15万扬如中27万梁满仓9万马云诗10万代川40万胡超明连借25万彭七一15.5万元”、“老胡(胡超明)原电话号码15281163396已停止现号码18381715699”。以证明:在2015年2月13日张劲只欠戴川40万元。被上诉人戴川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说明手机持有人是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戴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彭七一与被告张劲、四川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在平武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2.张劲于2013年6月16日向四川路桥省道205线黄土梁隧道及引道工程5标段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张劲因有事不能常在工地,特委托我公司财务负责人胡超明前来与项目或公司办理相关工程结算和转款签字事宜,我公司予以认可。二份证据以证明:胡超明系张劲的受托人,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戴川承包了渣土运输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胡超明向戴川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上诉人知道并认可。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所有的结算都没有任何项目部人员的签字,结算是不合法的,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上诉人四川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机短信,既不能确定本机号码和使用人,也不能确定对方手机的使用人,故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戴川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张劲实际欠付戴川的劳务费金额;二是四川路桥公司是否应对张劲所欠劳务费承担责任。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张劲实际欠付戴川的劳务费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戴川受张劲雇请,在涉案工地从事运渣工作。张劲于2013年6月16日向四川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财务负责人胡超明办理相关工程结算事宜,后戴川于2013年9月25日与案外人胡超明、李军、李正成进行结算,张劲也在结算书上进行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胡超明系张劲在涉案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故胡超明于2015年1月29日向戴川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张劲。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702192元,四川路桥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代张劲向戴川支付100000元,戴川予以认可,故下欠金额为602192元,应由被代理人张劲承担。二、关于四川路桥公司是否应对张劲所欠劳务费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四川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劲个人施工,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分包,四川路桥公司对于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四川路桥公司应对张劲所欠戴川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四川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2元,由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明宪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廖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