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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小明与傅小林、李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明,傅小林,李桂祥,张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91号原告:周小明,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被告:傅小林,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被告:李桂祥,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被告:张生辉,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原告周小明与被告傅小林、李桂祥、张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小林、李桂祥、张生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小林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84万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此后照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已还利息120万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64万元;2、判令被告李桂祥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生辉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傅小林在外投资资金短缺,通过被告张生辉找到原告借款。在被告张生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2015年1月16日、19日,原告通过所聘财务人员孙国庆的账户向被告傅小林的账户分别转款200万元、200万元。被告傅小林收款后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生辉在担保人后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偿还利息20万元,2016年6月偿还利息100万元。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桂祥与傅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桂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小林、李桂祥、张生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傅小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小明借款。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其聘用的财务人员孙国庆账户向傅小林账户分别转款200万元、20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傅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小明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3月16日,按月息2分,今借人傅小林,2015年元月16日,担保人张生辉”,被告傅小林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生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小林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100万元。此后,被告傅小林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李桂祥系傅小林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转账凭证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傅小林向原告周小明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傅小林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才将借款400万元全部转入被告傅小林的账户,故借款400万元起始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被告傅小林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诉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求逾期利息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小林还款120万元,该120万元没有约定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优先清偿利息。照此计算,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4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61.6万元(400×2%×7+400×2%×21/30),被告还利息20万元,尚差利息41.6万元。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4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941333元(400×2%×6+400×2%×17/30+41.6),被告傅小林还款100万元,先偿还利息剩余58667元冲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变更为3941333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3941333元产生的利息为1103573元。关于被告张生辉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生辉在担保人处签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生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生辉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今曾要求被告张生辉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张生辉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生辉连带清偿本案债务不予支持。被告傅小林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桂祥亦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小林、李桂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小明借款本金3941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03573元(利息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此后利息照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0元,由原告周小明负担100元,被告傅小林、李桂祥负担4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