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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镇、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镇,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镇,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公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戚海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镇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山、被上诉人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4月上诉人王镇之父王洪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以此作为分析依据,系自相矛盾。三、王洪祥2015年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3个月,即使只考察双方2015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实际判决书的领取和宣判时间均为2017年3月16日。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王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洪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因工死亡,并支付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共计601118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王镇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王洪祥与被告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王洪祥系因工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王洪祥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6月18日,王洪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08年4月至王洪祥死亡前,王洪祥未连续的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正常工作24日、加班4.9日;5月正常工作24.5日、加班0.2日;6月正常工作15.5日;7月正常工作28日;8月正常工作29日;9月正常工作19日、加班0.6日;10月正常工作31日、加班0.4日;11月正常工作30日、加班0.2日;2009年:7月正常工作19.5日;8月正常工作29日、加班1.2日;9月正常工作27日、加班0.2日;10月正常工作30日;11月正常工作28.5日;2010年:1月正常工作28日;2、3月正常工作29日、加班0.2日;4月正常工作29日、加班2.1日;5月正常工作29日、加班1.8日;6月正常工作5日;12月正常工作28.5日;2011年:2月正常工作9日;3月正常工作29日、加班0.1日;4月正常工作29日、加班0.7日;5月正常工作13.5日、加班0.3日;6月正常工作30日;7月正常工作28日、加班4日;8月正常工作21日;9月正常工作30日;10月正常工作26日、加班0.2日;11月正常工作30日、加班1日;2012年:1月正常工作5日;2月正常工作13日;3月正常工作28日、加班0.4日;4月正常工作27日、加班2日;5月正常工作30日、加班2日;6月正常工作29日、加班0.5日;7月正常工作28日;8月正常工作30日、加班30.5日;9月正常工作30日、加班9日;10月正常29日;11月正常工作26日;12月正常工作31日、加班2.5日;2013年:2月正常工作3日;3月正常工作27日;4月正常工作10日、加班3日;11月正常工作26日;12月正常工作13日;2014年:无;2015年:3月正常工作15日;4月正常工作27日;5月正常工作22日、加班2.2日,以上的考勤周期为上个月的16日到次月的15日)。2015年5月12日,王洪洋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突发疾病,5月13日死亡。原告系王洪祥唯一法定继承人。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王洪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并出具了威劳人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经法院庭后核实王修国(双方均认可的电话号码)即王洪祥在被告处工作时所在工程队的队长,王修国称王洪祥自2008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其为临时工,工作时间较为自由,可随自己意愿想干就干,不想干就不干;王洪祥曾经有一两年的时间为其儿子看孩子并未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洪祥与被告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虽然2008年9月18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在之后的2012年12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都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故不能仅凭王洪祥已年满60周岁就认定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具体考虑王洪祥与被告之间是否符合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法院核实王修国其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其妻子尹静与王修国之间谈话录音中“给我看2年孩子后不愿意说非的回去干”的陈述可以看出,王洪祥的工作性质特殊,其并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而是随意性较大,个人想干就干,不想干就不干,且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劳动报酬。综上,认定王洪祥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更为适宜。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王洪祥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王洪祥系因工死亡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王洪祥与被告2008年4月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经二审核实,一审法院已就判决书落款时间笔误问题下发补正裁定,且该补正裁定已于二审立案前由双方当事人实际接收。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5年5月16日上诉人妻子尹静与案外人王修国录音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虽然并未采信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但因该录音系由上诉人提交,录音内容中于己不利的陈述应视为当事人自认。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中不利于上诉人的部分内容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之父王洪祥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均系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费发放表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放记录可以证实王洪祥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结合一审中案外人王修国的陈述以及上诉人自行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能够认定王洪祥没有具体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随意性较大,是否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系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因上述事实不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关于王洪祥与被上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