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熊爱丽与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白春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爱丽,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白春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爱丽,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职业教师,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智,男,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大同市,系熊爱丽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苗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春霖,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人,曾住平朔生活区银行西院2栋3单元311室,现下落不明。上诉人熊爱丽因与被上诉人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易贷款公司)、白春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爱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昌智、被上诉人西易贷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春霖经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爱丽上诉请求:查明事实,辨明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把本案的债务判决为白春霖的个人债务。事实与理由:1、涉案抵押合同和买房契约上上诉人的签字、指纹均是白春霖代替的,被上诉人贷款公司对此事是知情并认可的,该债务应属于白春霖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分担债务,是对《婚姻法》第24条的错解和适用。被上诉人西易贷款公司答辩称:其与借款人白春霖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春霖作为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之责。该笔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白春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西易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春霖、熊爱丽偿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93917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判令白春霖、熊爱丽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元;拍卖白春霖、熊爱丽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开发北路东侧3号楼3单元6层东门住宅楼一套,所得价款用于抵偿白春霖、熊爱丽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白春霖与熊爱丽于1991年11月18日结婚,在2014年9月24日离婚。2012年11月12日,白春霖以购材料资金短缺向西易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双方同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期限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月利率23‰。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且白春霖与西易贷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白春霖将与熊爱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位于朔州市开发北路东侧3号楼3单元6层东门)抵押给西易贷款公司作为借款抵押物,白春霖代替熊爱丽在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上签字,白春霖还代替熊爱丽与西易贷款公司签订《卖房契约》,约定借款人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此卖房契约同时抽回。同日西易贷款公司与白春霖三方签订《卖房契约》,约定将白春霖、熊爱丽所有的位于开发北路东侧3号楼3单元6层东门住宅楼一套作价人民币25万元整卖与西易贷款公司。如借款人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此卖房契约同时抽回;如白春霖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此抵押物按作价金额抵偿借款人借款250000元,由西易贷款公司自行处理上述抵押物。白春霖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白春霖及熊爱丽的结婚证复印件、熊爱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西易贷款公司,西易贷款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发放贷款250000元。白春霖借款后,一直按约定给付西易贷款公司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白春霖与熊爱丽于2014年9月2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将涉案的抵押房屋归熊爱丽所有。2015年10月26日西易贷款公司与委托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西易贷款公司提交已缴纳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收据。西易贷款公司因白春霖、熊爱丽既不还借款本息,白春霖又不知去向,诉至法院。另查明,西易贷款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白春霖与熊爱丽位于朔州市开发北路东侧3号楼3单元6层东门住宅楼一套的变更手续,西易贷款公司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朔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白春霖、熊爱丽位于朔州市开发北路东侧3号楼3单元6层东门住宅楼一套的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西易贷款公司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契约,5.抵押合同、卖房契约,6.山西物价局、司法厅文件【(2013)388号】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7.房屋所有权证书,8.白春霖、熊爱丽结婚证复印件,9.保全裁定书,10.贷款结息专用凭证;熊爱丽提供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西易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白春霖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月利率23‰的约定,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年利率不超24%为限。白春霖作为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之责。该笔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虽然是白春霖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形成于白春霖与熊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爱丽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系白春霖与债权人的个人债务,所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白春霖与熊爱丽于2014年9月离婚,但熊爱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西易贷款公司要求的承担西易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贷款合同中虽有约定,而且西易贷款公司与代理律师也签订代理收费合同,但西易贷款公司提交的是收费票据,而不是正规纳税票据,所以不予支持。对于西易贷款公司要求拍卖白春霖与熊爱丽位于朔州市开发北路东侧3号楼3单元6层东门的一套住宅楼,所得价款用于抵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债权费用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西易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白春霖签订的《抵押合同》、《卖房契约》中财产共有人熊爱丽的签字是白春霖代替熊爱丽所签,没有财产共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所以《卖房契约》无效。白春霖同意以其房产作为借款人向西易贷款公司借款的抵押物,但西易贷款公司未和白春霖去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西易贷款公司要求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春霖、熊爱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7元,保全费2332元,由白春霖、熊爱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2日,西易贷款公司与白春霖签订的《卖房契约》上熊爱丽的签名系白春霖书写。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熊爱丽与白春霖共同偿还西易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是否正确。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有共同的举债合意和共同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的两个判断标准。本案因白春霖下落不明,借款的真实用途不清,仅以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一审已然认定的事实看,西易贷款公司对白春霖代替熊爱丽在抵押合同和卖房契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是知情的,也是认可的,现西易贷款公司以抵押合同和卖房契约上有熊爱丽的签名为由诉请熊爱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情不合,原审法院机械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判决熊爱丽与前夫白春霖共同偿还此笔借款有失公允。综上,白春霖向西易贷款公司之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判不当,应予改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白春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熊爱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37元、保全费2332元由被上诉人白春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朔州西易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刚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