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戚火举与林清跃、林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火举,林清跃,林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084号原告戚火举,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跃,男,回族,1980年2月1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京友,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超,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戚火举与被告林清跃、林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火举及委托代理人付可现、被告林清跃及委托代理人张京友、被告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火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林超介绍原告到费县马庄镇石塘村工地,为被告林清跃操作挖掘机施工,被告林清跃与原告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2016年4月28日11点30分左右,由于被告的挖锤在施工过程中损坏,需要更换,原告在更换锤的过程中,左脚被锤砸伤,被告随后安排人员将原告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足踇趾近节骨折、左足踇趾趾体挫伤、左足背皮肤挫伤。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临沂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计治疗1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因前期保守治疗,治疗效果不佳,原告出现左足踇趾末端皮肤组织坏死、骨外露情况,遂于2016年9月21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进行了行清创、残端修整术,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996.88元。对于原告又产生的医疗费及全部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伤,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起诉至法院,恳请准予所请。被告林清跃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受伤表示同情,从道义上讲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从法律上讲被答辩人所受伤特别是2016年9月16日的手术,是被答辩人自行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为此敬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林超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是经过他人介绍认识,我把他介绍给林清跃干活,直到原告受伤后才见到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录音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月工资7000元;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3.病历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医药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3996.88元;6.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支出800元;8.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70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经质证,被告林清跃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有异议,从录音显示原告受雇于被告林清跃从事挖掘机操作,原告受伤是系扶锤砸伤,与从事挖掘机工作不一致,且录音显示原告扶锤是受徐某的指示,再者原告系成年人,明知是400多公斤的锤却仓促操作导致其受伤,因此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观点不正确;证据2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特别是与被告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受伤与被告无直接联系,其中中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出院证明医生建议出院的理由是患者病情稳定,患者及家人要求出院,经请示同意出院,病历显示是2016年5月9日11时出院,对于骨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伤情不稳定转到中医院治疗的;对于证据4,因为原告于9月26日出院,所以对2016年10月31日、11月2日的用药明细不认可;对证据5中10月21日、11月2日的发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首先原告的误工期不属于法医确定的,时间过长,其次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不到20天,所以护理期60日过长,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谈不上营养期;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9按照规定需要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林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我只是介绍原告去工作,之后什么事不清楚,和我的通话属实,原告受伤这个事与我无关,我与被告林清跃不是合伙关系;对于其他证据均不清楚,只是在原告出院的时候我去看过,相关费用都是林清跃垫付的,其他的我不知道。被告林清跃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并不是在被告雇佣合同中产生的伤害,而是由其自己的行为导致的伤害;2.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5660.47元,被告还给原告1000元伙食费,还通过银行给原告打过9000元。经质证,原告戚火举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证实:一、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是在被告工地为被告更换破碎锤时受伤;三、被告仅支付第一次治疗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垫付,但是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于转账交易查询明细无异议,这个数额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恰恰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林超对上述证据未持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针对以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根据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因伤住院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庭审时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及医药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9000元的转账交易,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证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戚火举于2016年2月份经被告林超介绍跟着被告林清跃开挖掘机,2016年4月28日,原告戚火举在费县马庄镇石塘工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2天,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9日又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踇趾骨折,以上共花费医疗费用5660.47元,已由被告林清跃垫付。出院后被告林清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8月份受雇于案外人全先超开挖掘机,原告在开挖掘机期间出现左足踇趾末端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的情况,伤情复发,并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6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3996.88元,误工费35000元(150天×7000元÷30天),护理费3561.6元(59.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10元,以上共计46748.4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等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清跃通过被告林超雇佣原告戚火举为其开挖掘机,2016年4月28日,原告戚火举在费县马庄镇石塘工地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8月份受雇于案外人全先超开挖掘机,期间伤情复发,导致原告戚火举再次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林超只是介绍原告戚火举到被告林清跃处开挖掘机,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清跃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掘机,并为原告发放工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清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清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5月出院后,于2016年8月受雇于案外人全先超开挖掘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在伤情并未完全康复情形下继续工作有可能导致伤情复发,且此时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全先超,与被告林清跃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2016年9月住院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林清跃承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戚火举可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清跃仅对原告首次受伤时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戚火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能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也应对其受伤事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由其本人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清跃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一次因伤住院医疗费共计5660.4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林清跃垫付,被告林清跃额外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鉴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系伤情复发后所做,故本院将参照原告第一次因伤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9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及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共计11天,本院由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11天),关于原告戚火举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结合原告入院诊断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653.29元(59.39元×11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150天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月收入7000元,因原告并非固定收入人员,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将参照2016年山东省建筑业收入标准(每年48323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经计算,涉案误工费为1206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第二次住院后所做,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戚火举因伤产生的费用合计19753.76元,被告林清跃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5803元,庭审中还查明被告林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660.47元,并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该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林清跃还应向原告支付涉案事故赔偿款为914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火举因伤应得:医疗费5660.47元、护理费653.29元、误工费120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53.76元,由被告林清跃承担15803元,扣除被告林超垫付的6660.47元,剩余费用9142.5元由被告林清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二、驳回原告戚火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林清跃承担775元,由原告戚火举承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郑洪军人民陪审员 孙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