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德义与周相柘、刘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义,周相柘,刘志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749号原告:王德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周相柘,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志清,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德义与被告周相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相柘、刘志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周相柘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树苗,双方约定树苗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元,原告向被告周相柘交付全部树苗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和2017年4月1日向原告打下借条,金额分别为6500元和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口头约定七天还款,但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被告周相柘与刘志清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相柘、刘志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即墨市张家烟霞村经营树苗生意,2017年3月份,被告周相柘从原告处购买了280余棵六公分粗的樱桃树,双方约定每棵樱桃树的价格为40元,共计11500元,由原告将樱桃树送至被告承包的山上。原告将樱桃树送至被告指定的地方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剩余的6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又向原告购买了200余棵风景树,价格共计4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剩余的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两次购树款共计15500元,被告支付了7000元,剩余85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树苗,并出具借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相柘欠款85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向原告偿付,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志清应与被告周相柘共同偿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相柘、刘志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相柘、刘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德义欠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