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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9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艳与商丘市睢阳区一点香火锅店、马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商丘市睢阳区一点香火锅店,马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3947号之一原告:梁艳,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刘迪(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一点香火锅店。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东北角。经营者:李志博,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范向阳(实习),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召,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范向阳(实习),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艳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一点香火锅店、马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梁艳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损失没有评估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梁艳负担。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