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时前龙与宿州市埇桥区玉米人餐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前龙,宿州市埇桥区玉米人餐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3620号原告:时前龙,男,汉族,1992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玉米人餐厅,经营场所宿州市浍水路206号。经营者:杨维芹。原告时前龙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玉米人餐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时前龙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时前龙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系时前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时前龙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时前龙负担。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