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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富明与盛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富明,盛松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78号原告:苏富明,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松祥,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苏富明与被告盛松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松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盛松祥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为713.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盛松祥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016年10月25日,被告经原告催讨货款,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被告盛松祥未作答辩。原告苏富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盛松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苏富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盛松祥因向原告苏富明购买塑料粒子尚欠货款4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苏富明粒子款人民币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松祥认欠不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货款48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为713.40元,该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计算,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对该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富明货款48000元。二、被告盛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富明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苏富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苏富明负担18元,由被告盛松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 露人民陪审员  张灵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