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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欧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欧瑞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德路***号*楼。负责人:杨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瑞芳,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瑞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8日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4日8时51分许,解放军某部所属HR30216号货车途径象山县墙头镇下沙村军民亭处时,与原告欧瑞芳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瑞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欧瑞芳先后到宁波市第四医院、象山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上述医院诊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左肩、左手臂、左膝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16F1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HR30216号货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审法院核实,HR30216号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确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原审原告欧瑞芳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医疗费4862.3元、误工费7568.22元、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13580.52元,由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欧瑞芳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欧瑞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欧瑞芳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欧瑞芳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经审核确认各项损失共计13580.5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欧瑞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4862.3元、误工费7568.22元、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1358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欧瑞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等证据,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也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瑞芳答辩称:原审经办法官经与受上诉人委托进行事故查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公司核实,出险记录、查勘记录、车辆信息和保单号均可证实肇事车辆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经办法官及被上诉人代理人与9518进行电话核实,也证实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上诉人处。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HR30216号货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虽认为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但经原审核实,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确投保于上诉人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