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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文碧与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碧,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54行初94号原告倪文碧,女,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邵州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22911。法定代表人李建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光(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应敏,女,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该局职工。第三人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02541M。法定代表人吴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冉茂蒽,重庆无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文碧诉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第三人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6月16日,本院征得原、被告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文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启光和周应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作出《通知》,内容归纳如下: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参加工伤保险的日期也是2013年9月5日,且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由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作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社会保险局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进行调处核实”和第五十二条“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申请柒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被告核定不予支付。原告倪文碧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平桥实验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工地雇佣的工人。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已经于2013年9月4日开始为其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5月19日被鉴定为柒级伤残。此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裁决: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应当由参保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审核发放。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核定不予支付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内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60日内核定并发放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倪文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企业注册信息,拟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4.《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州人社伤[2015]765号)、介绍信、《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开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1号)、《劳动关系确认通知书》、出庭通知、《开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倪文碧实名举报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整体非法转包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变相转包给第三人等相关情况的回复》、《行政裁定书》([2015]万法行初第00041号),拟证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所经历的法律程序,因被告不准予原告查询参保信息导致原告的受伤历经三年才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在于被告。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万劳鉴伤[2016]213号),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柒级。6.《仲裁裁决书》(渝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13号),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已经裁决,该生效仲裁文书确认基金支付部分的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作调整。7.《关于重庆满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倪文碧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第三人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8.《通知》,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发放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辩称,原告倪文碧系第三人单位的工人,原告从业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4日参保至2013年12月17日因辞职停保,后于2014年5月4日参保至2014年8月20日因解除劳动合同停保)。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级别被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员会)评定为柒级。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柒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不是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参保地相关单位和部门作出,且第三人在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不予支付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州人社伤[2015]765号);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万劳鉴伤[2016]213号);4.《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发放申请书》;5.《通知》;6.送达回证;7.工伤参保信息。证据1-7,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在参保后,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是在退出工伤保险后作出。第三人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一、原告在第三人处务工,第三人于2013年9月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级别被鉴定为柒级,工伤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为原告参保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二、第三人的注册地在万州,故原告申请在万州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三、第三人与原告在2016年9月8日经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第三人向被告社保科补缴工伤保险费,但被告不愿意收。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不合法,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346201303608),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9月5日。2.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参加工伤保险期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作出的通知行为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已核查的事实与被告认定的参保事实不符,故被告作出的通知错误;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参保期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工伤认定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工伤认定不应由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介绍信、《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劳动关系确认通知书》、出庭通知、《开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倪文碧实名举报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整体非法转包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变相转包给第三人等相关情况的回复》、《行政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主体不适格;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被告作出的通知错误,违反了相关规定;第三人注册地在万州,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由万州地区相应部门作出合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参加了两次工伤保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5的内容一致,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柒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印证原告向被告申请柒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不予核定支付通知并送达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除《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外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未查到原告在原开县医疗保险局的参加工伤保险信息,原告以四川亿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后发现原告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是重庆满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万州,故原告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与重庆满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第三人承建的开县平桥实验中学教师公租房项目工地上的工人,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从2013年9月4日开始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4日参保至2013年12月17日因辞职停保,后于2014年5月4日参保至2014年8月20日因解除关系停保)。2013年9月5日18时50分许,原告从工地回家途中在开县北环路1公里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到原开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现并入开州区社会保险局)查明原告的参保信息,因未查询到,原告委托律师以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过程中,原告了解到其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是重庆满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万州,故原告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性质属于工伤。2016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残级别被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万劳鉴伤[2016]213号)。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7日,仲裁委作出渝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21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403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24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住院护理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517元。因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未进行调整,故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柒级伤残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审核与发放,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为由,于2017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不予核定支付的《通知》。原告对被告的不予核定支付行为不服,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系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故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的工伤认定是否可以在工伤保险参保地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与发放;2.用人单位在原告受伤后停止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是否影响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对于第1个焦点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其作出的《通知》上认定的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日期由2013年9月5日更正为2013年9月4日,原告对更正后的参保日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日期为2013年9月4日。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其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减少参保人员的,从申报减少次月起停止缴纳减少人员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从2013年9月5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为不予核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一)负责管理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接受本区县(自治县)认定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和复查鉴定(确认),以及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根据前述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有权对本区县认定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因此,本案原告在用人单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申请工伤认定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无不妥,万州区人社局针对原告受伤性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之前,具有合法性,应作为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洁、方便”。根据前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的必要条件是:一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二是进行了工伤认定;三是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是2013年9月4日,原告工伤事故的发生地在开县(现开州),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原告的受伤性质被万州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级别被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柒级,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的法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已经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机关,具有审核和支付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具体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受伤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工伤的情形下,被告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是由工伤保险参保地相关部门和机构作出为由,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其理由和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对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条并未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故原告在用人单位为其停止参加工伤保险费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欠缴、补缴的情形,因此,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时间虽然发生在原告的工伤保险停保之后,但原告的工伤不是新发生的工伤,其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是新发生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原告与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证据和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支付其柒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5月4日对原告倪文碧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倪文碧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旷秀颖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