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93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田心镇。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汉族,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斐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林振德、焦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当天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任催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方式支付273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7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明确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4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原告预交款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诉讼费用。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至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林振德人民陪审员 焦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开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