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厉泽民与信阳市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泽民,信阳市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99号原告厉泽民,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陈贤莲、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统一街2号政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1886128X。被告崔洁萍,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华、陈平原,湖北津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厉泽民诉被告信阳市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崔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泽民的委托代理人陶磊,被告鸿凯公司和崔洁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泽民诉称,2016年11月30日,经原告厉泽民与被告鸿凯公司双方核算,被告鸿凯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445.4万元。同日,被告鸿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7.4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余款1380000元于协议书签订一个月内付清,如违约,鸿凯公司自愿承担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多日,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不再要求被告崔洁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厉泽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厉泽民与被告鸿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银行对账单。3、证人邹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转账凭证。被告鸿凯公司答辩及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鸿凯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协议书。对邹某的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凭证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月息4%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洁萍答辩称确实收到了款项,但是都转给了公司,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鸿凯公司与被告崔洁萍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厉泽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鸿凯公司的会计即被告崔洁萍的账户转账230000余元,又于当日委托邹某通过无卡汇款的方式向崔洁萍的账户转账774000元。由于借款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鸿凯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并签订协议书,经核算本息共计4454000元,被告鸿凯公司于协议签订时支付3074000元,约定余款138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违约,鸿凯公司自愿承担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鸿凯公司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厉泽民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鸿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鸿凯公司虽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书》加盖有鸿凯公司公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月息4分过高,本院酌定为月息2分。被告崔洁萍系鸿凯公司会计,其代收款项是职务行为,且都已转给鸿凯公司,原告亦不再要求被告崔洁萍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崔洁萍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鸿凯公司向原告厉泽民借款本息共计4454000元,已偿还3074000元,仍余138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鸿凯公司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厉泽民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本案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3000元,均由被告信阳市鸿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菊审判员 崔俊杰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