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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曹某某,约定向被告人曹某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人民币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曹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委托朱某某(另案处理)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在本区兴塔镇兰兴路XXX弄XXX号西侧桥处交给张某某。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另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侦破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