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B区408号。法定代表人:马殿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伟,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秀街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勤,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伟业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科伟业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与生效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020号合同纠纷案件属同一案件,当事人相同、案件基础事实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审理法院相同、案由相同,一审法院无权再审。2、一审法院将生效判决解除的合同判令上诉人仍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将不是上诉人相对人的政府文件,作为适用上诉人的文件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的诉讼标的与生效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同,只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获得土地综合补偿费的金额有异议,即被上诉人对生效判决不服,这是本案的实质,但被上诉人在生效判决案件的一二审期间均未对上诉人提出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通过申诉程序解决,而不能再次起诉,法院也不能通过非申诉程序再行判决。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大港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后诉的原告是被上诉人,被告是上诉人,前诉的原告是上诉人,被告是被上诉人。另外,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土地出让,争议的金额是4940951.35元,前诉判决确认的金额是8509391元。后诉和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前诉已经执行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科伟业工贸公司给付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4940951.35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9日,原天津市大港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甲方)与金科伟业工贸公司(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甲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坐落于大港××街××、××、××医院以西、××以北的土地,土地面积为28192.0373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10000000元。金科伟业工贸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2000000元土地出让金后,国家出台相应政策,禁止土地协议出让,金科伟业工贸公司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05年7月15日,原天津市大港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坐落于大港××街××、××、××医院以西、××以北的土地,占地面积为28192.0373平方米土地给乙方,挂牌成交价为321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212774元、业务费136216元,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27426958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934625元,耕地开垦费389427元。2005年8月30日,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与金科伟业工贸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坐落于大港××街××、××、××医院以西、××以北的土地,占地面积为28192.0373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用地;该宗土地由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在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所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交易费、测量费、评估费、契税等费用双方对等投入;该宗土地出让金32100000元、契税963000元;项目建设过程中包括土建、各项配套以及各项开支双方对等投入、风险共担,项目决算时双方利润分配各占50%。协议签订后,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宗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号港单国用(2006)第036号,使用期限为40年,终止日期为2045年7月14日。但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与金科伟业工贸公司未对涉案土地持续开发。2011年6月11日,原��津市大港区土地整理中心与大港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收购协议,约定,将上述地块收回,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土地综合补偿标准为每亩900000元,共计38061000元,综合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物附着物补偿费、地下管网及电力移迁费、拆迁补偿费、建(构)物补偿、财务成本及土地整理成本等。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有资源管理局大港分局向原大港管委会请示,因大港医院扩建需占用该宗土地,拟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面积28192.0373平方米,天津市大港区土地整理中心与大港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收购协议约定的土地综合补偿费38061000元由天津市大港区土地整理中心直接支付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原大港管委会于2011年72号文件批复,原则同意了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大港分局的意见。2011年6月23日,大���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有资源管理局大港分局签订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约定土地综合补偿标准为每亩900000元,共计38061000元。2015年5月26日,金科伟业工贸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由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向金科伟业工贸公司支付补偿金19000000元、赔偿损失60000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查明,涉案土地只是由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1000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其中2005年7月31日交纳8000000元,2005年8月31日交纳了2000000元,剩余22100000元土地出让金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与金科伟业工贸公司均未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共投入10470483.5元,金科伟业工贸公司共投入3014997.73元。根据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与金科伟业工贸公司一致认可的按投入比例分配土地补偿金的方式,判决��定金科伟业工贸公司应得土地补偿金8509391元。2016年2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书,并判令大港地产开发公司给付金科伟业工贸公司土地综合补偿费8509391元。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至今未收到土地补偿款。2016年6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3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已经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1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请示,2016年11月18日政府会议纪要中要求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22100000元交齐后,才能将涉及的38061000元补偿费给付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为此,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让金22100000元。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22100000元并未通知金科伟业工贸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与金科伟业工贸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020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119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但双方合作协议书中“共担风险”的约定对合作期间未履行的义务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据大港地产开发公司、金科伟业工贸公司一致认可的按投入比例分配土地补偿金的方式,判决大港地产开发公司给付金科伟业工贸公司土地综合补偿费8509391元。双方合作期间未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2100000元,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予以补交。金科伟业工贸公司按投入比例分得了土地综合补偿费,大港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金科伟业工贸公司按相应比例,即22.3572459%承担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22100000元土地出让金即4940951.3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港地产开发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并未及时通知金科伟业工贸公司,要求金科伟业工贸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出让金4940951.3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依照上述规定,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评判如下:首先,前诉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两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其次,前诉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请如下:“判令终止原、被告合作开发协议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90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请如下:“判令金科伟业工贸公司给付大港地产开发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4940951.35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本案所涉22100000元土地出让金,原属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的各方义务,只有在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支付完毕土地出让金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满足双方合作开发之条件,亦是政府征用时给予土地补偿金38061000元的基础。上诉人在前诉案件中依据其投资比例获取土地补偿金38061000元中的一部分,理应依照前述比例承担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的给付义务。另外,从双方各自投资比例及获取收益的情况分析,在前诉案件中,在确认上诉人投入3014977.73元的情况下,按当时确认的双方投资总额13485461.23元计算,上诉人按22.3572459%分得土地补偿金38061000元中的8509391元,上诉人的投入占收入比为35.4312%(3014977.73元÷8509391元)。被上诉人投入10470483.5元,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29551609元(38061000元-8509391元),被上诉人的投入占收入比为35.4312%(10470483.5元÷29551609元)。双方的投入占收入比例一致,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对于补缴的土地出让金22100000元按投资比例分担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22100000元中的22.3572459%计4940951.34元,加上前诉的投入3014977.73元,合计投入为7955929.07元,上诉人的投入占收入比为93.4959%,被上诉人承担22100000元中的17159048.66元,加上前诉投入的10470483.5元,合计投入为27629532.16元,被上诉人的投入占收入比为93.4959%。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无论前诉的处理结果还是本诉的处理结果,均符合按投资比例分配土地补偿金的基本原则。反之,则导致双方投资与获得的土地补偿金比例失衡,有违公平。故,一审裁判结果既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又与前诉案件的处理原则一致,且未损害双方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632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金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