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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574号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银,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斌,总经理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银、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2894360.45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利息为225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运输成品油,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预付运费给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合作至2015年3月期间均没有发生纠纷,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付运费3030000元,被告实际发生运费金额仅为386398.65元。在2015年9月30日到2015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运输的成品油还有48.94吨价值250759.1元未给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五张,载明了原告给被告账户汇款的时间及金额;2、称重单五张,载明了车号及拉油的重量及时间。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结合原告���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给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汇款1500000元、2015年6月2日汇款1000000元、2015年7月3日汇款30000元、2015年9月24日汇运费400000元、2015年10月8日汇款100000元,上述五次原告共预付给被告运费303000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运走成品油48.94吨,成品油价值2507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成品油,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预付运费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应将未履行义务的运费退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预付运费3030000元,减去被告实际发生运费386398.6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2643601.35元。由于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汇给被告1500000元运费,该费用大于原告实际发生的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油款未返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应返还的时间,原告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预付的运费2643601.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成品油款250759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豫东石油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4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7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淑 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 有 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