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甘长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甘长恩,钟某,东莞市厚街大众公汽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甘长恩,女,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壮族,系甘长恩的亲属。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系钟某的母亲。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大众公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汀山路口厚街汽车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李明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洁莹,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琴,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李某、甘长恩、钟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大众公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街公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厚街公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李某、甘长恩、钟某支付黄文祥患病期间的工资906元;二、驳回李某、甘长恩、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元,由于李某、甘长恩、钟某申请免交并获得准许,故一审不收取诉讼费。李某、甘长恩、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厚街公汽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死者黄文祥于2015年3月入职厚街公汽公司任职司机,试用期三个月后于2015年6月转为正式员工,2016年3月,黄文祥非因工死亡,由于黄文祥病倒突发,不能亲自到公司请假,委托同车司机丘东海到公司办理请假等有关手续,但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相关手续致使一审遗漏2月、3月工资差额1725.3元。厚街公汽公司答辩称:一、李某、甘长恩、钟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二、根据《支出凭证》,李某已于2016年3月28日前往厚街公汽公司处结清黄文祥2016年2月份的工资,厚街公汽公司不存在拖欠,李某、甘长恩、钟某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李某、甘长恩、钟某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厚街公汽公司是否应向李某、甘长恩、钟某支付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1081.3元和3月份的工资差额644元。首先,双方确认李某于2016年3月28日到厚街公汽公司领取了黄文祥2016年2月的工资3446.32元,结合原审认定确认李某、甘长恩、钟某主张黄文祥于2016年2月份请假的7天的事实,及李某、甘长恩、钟某确认的黄文祥的月平均工资为3967元,故本院认为厚街公汽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黄文祥2016年2月份工资,李某、甘长恩、钟某主张厚街公汽公司向其支付黄文祥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黄文祥于2016年3月18日因病死亡,原审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医疗期内按151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计算得出厚街公汽公司向李某、甘长恩、钟某支付黄文祥2016年3月份患病期间的工资9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甘长恩、钟某主张厚街公汽公司向其支付黄文祥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甘长恩、钟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某、甘长恩、钟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