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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薛磊、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磊,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堂,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阳路群得利大厦322室。法定代表人:陈宝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增远,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磊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君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朋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郝瑞堂,被上诉人君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商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君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关键事实错误,君朋公司在票据交易过程中并未有“支付对价”的行为。2015年11月24日,案件一审时,薛磊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三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汇票记载信息如下:出票人为山东顺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收款人为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金属公司),背书人的顺序依次为湖北旺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兴公司)、湖北东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公司)、君朋公司、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从涉案汇票背书情况看,海洋金属公司的直接后手为旺兴公司而非君朋公司;君朋公司取得票据的流程应为东金公司向君朋公司交付汇票,君朋公司向东金公司支付价款。但本案事实为海洋金属公司向君朋公司交付汇票,而君朋公司向海洋金属公司支付价款。君朋公司与海洋金属公司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依据汇票背书记载进行合法交易,应当认定为无效。二、票据交易、背书过程均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真实的交易过程。1、一审法院对涉案票据被抢后的交易背书情况未查明。(2016)鲁刑终156号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案发当晚10时许,李利平将汇票送往济南机场与君朋公司交易,获得2957.209万元,并于当晚11时许,对到账资金进行转款。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推定,在劫案发生的当晚,住所地分散在三省份的四家企业法人在短时间内竟然完成了联络、赶路、会面、谈判、风险评估、背书签章、支付价款等一系列复杂民事行为,这在情理上与事实上都绝不可能完成的。一审庭审中,薛磊已对湖北两公司两手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君朋公司始终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君朋公司有证明涉案票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君朋公司显然明知该票据系犯罪所得,出于阻断风险的考虑,从形式上增加两手背书环节,才出现有违正常交易习惯的背书与交易流程。2、交易地点的选择有违常理,关系君朋公司对涉案汇票的非法来源是否明知,该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君朋公司要求将交易地点由聊城茌平变更到济南遥墙机场有违常理,3000万元的大额汇票且在收款人已完成背书的情况下,在公开场合交易是极不安全,也是极不正常的,作为长期从事票据业务的君朋公司对此非常清楚,对此君朋公司必须给出合理解释。如果君朋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足以说明君朋公司早已知晓该票系抢劫或其他非法途径而来,知悉李利平等人的危险性,出于对自身保护选择在机场交易。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君朋公司交易行为违法,确认交易行为无效。三、一审法院对东金公司与君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未审查,不能认定君朋公司为票据权利人。四、薛磊是票据权利人,具备诉讼主体地位。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并不是取得票据权利人资格的唯一途径。(2016)鲁刑终156号刑事判决载明:汇票办出后,由薛磊使用收款公司印鉴背书并持票转卖,转卖资金归薛磊所有。上述行为,是顺发公司为薛磊的质押担保提供的反担,薛磊取得票据就已经享有该票据的处分权,为实体上的票据权利人。反之,如果薛磊不是票据权利人,李利平等人的抢劫罪也不会成立,刑事判决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已足以证明薛磊享有票据权利。五、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旺兴公司、东金公司、李涛、李利平等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员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君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薛磊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但在票据中没有对薛磊的任何记载,因此在本案中薛磊不是适格当事人。在(2016)鲁刑终156号刑事判决中已查明君朋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该判决中也明确了薛磊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其损失已通过退赃1100余万元及责令李利平、李涛共同退回1800余万元,共计3000万元的判决内容予以弥补。在刑事判决中已查明了本案涉及的有关事实,综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清晰得出本案事实,不存在追加当事人才能查明事实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薛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号码为10300052/24140089、10300052/24140091、10300052/24140092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薛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君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薛磊与中国农业银行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茌平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薛磊以3000万元的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为顺发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向农行茌平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薛磊将金额为30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交付给农行茌平支行,农行茌平支行为顺发公司开具了三张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10300052/24140089、10300052/24140091、10300052/24140092,出票人均为顺发公司,收款人均为海洋金属公司,由薛磊持有该三张汇票。当晚8时30分许,薛磊持刚办理的承兑汇票在顺发公司被李利平等人抢劫。当晚10时许,李利平等人将抢来的承兑汇票连夜送至济南飞机场,转卖给当日上午已联系好的君朋公司。君朋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海洋金属公司2957.209万元。薛磊当即向茌平县公安局报案,茌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要求停止对三张涉案承兑汇票进行支付。另查明,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依次为旺兴公司、东金公司、君朋公司。目前,涉案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为君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张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谁享有。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只有合法取得的票据,持有人才能取得票据权利。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是以背书形式进行转让的,背书具有连续性。因此,君朋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手段合法。君朋公司于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收款人海洋金属公司支付了2957.209万元对价,亦符合票据法中关于“票据取得须给付对价”的规定。虽然薛磊主张君朋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君朋公司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君朋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薛磊不享有对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判决:驳回薛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薛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谁享有。二、一审未追加旺兴公司、东金公司、李涛、李利平等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一、关于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谁享有的问题。本院认为,薛磊关于君朋公司取得汇票的交易时间、地点等不符合常理的主张,系对君朋公司取得汇票可能存在过错的推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汇票的交易时间、地点等进行限制性规定。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如果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主张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多次背书,薛磊主张君朋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君朋公司系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薛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磊对一审法院认定君朋公司向海洋金属公司支付对价提出异议,对此,君朋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7月30日晚在向海洋金属公司支付2957.209万元后取得涉案三张汇票及盖有海洋金属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的委托书,在三张汇票均未重新背书的情况下,转让给旺兴公司,后得知汇票被冻结,经联系持票人东金公司取回涉案三张汇票,并背书委托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收款。本院认为,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以背书形式转让,签章完整、背书连续,三张汇票均有君朋公司作为被背书人的记载,且君朋公司已向海洋金属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君朋公司亦就汇票的背书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薛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薛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君朋公司为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关于一审未追加旺兴公司、东金公司、李涛、李利平等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虽未追加旺兴公司、东金公司等参加诉讼,但根据审理情况足以查明本案事实,一审并未程序违法。对薛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薛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刘义生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然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