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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峰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8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住址:山西省临县,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次年9月2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霄,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航,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懿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及辩护人罗霄、宋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中国-东盟博览会举办期间,被告人高峰携带大量象牙、盔犀角等野生动物制品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6号会展中心老挝馆14154展位内参加展览销售。19日,公安民警进行专项检查时,从高峰展位内搜出并扣押了疑似象牙制品28件、疑似盔犀角制品3件、疑似羚羊角制品2件、疑似犀牛角饰品8件、疑似犀牛角碎片3小袋。经鉴定,上述疑似动物制品中确定种属的有象牙制品28件,重量1.3225千克;盔犀角制品1件,重量0.038千克。其中,象牙制品28件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5109元;盔犀角制品鉴定后无法认定价格。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高峰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高峰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高峰及时中止了犯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3、高峰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且有小孩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峰宣告缓刑。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中国-东盟博览会举办期间,被告人高峰携带象牙、盔犀角等野生动物制品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6号会展中心老挝馆14154展位参加展览销售。次日,公安民警进行专项检查时,从高峰展位内搜出并扣押了疑似象牙制品28件、疑似盔犀角制品3件、疑似羚羊角制品2件、疑似犀牛角饰品8件、疑似犀牛角碎片3小袋。经检验及鉴定,上述疑似动物制品中确定种属的有象牙制品28件,重量共为1.3225千克,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5109元,均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亚洲象或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所有;盔犀角制品共1件,重量为0.038千克,鉴定后无法认定价格,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盔犀鸟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核实陆生野生动物相关证件的复函(桂林函[2016]1069号)、参展证复印件、国家林业局关于象牙制品的公告文件(2015年第9号)、被告人高峰供述和辩解、检验意见书(桂某(刑)检(法物)字[2015]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材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峰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的问题。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高峰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印证证实,高峰在相关工作人员告知其此类物品不允许出售后将物品撤下了柜台,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峰供述其长期以来从事水果及珠宝首饰等生意,应当对其出售的象牙、盔犀角等制品的性质及管理有一定认识,辩护人提出高峰主观上不明知其出售象牙、盔犀角等制品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峰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经鉴定无法确定种属的疑似盔犀角制品2件、犀牛角制品11件、羚羊角制品2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系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28件、盔犀角制品1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