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张祖东、许彩英、刘文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张祖东,许彩英,刘文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8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九一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857943024C。负责人:胡小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隘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祖东,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许彩英,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文彬,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永定支行)与被告张祖东、许彩英、刘文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永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东、许彩英、刘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永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祖东、许彩英立即偿还所欠中国银行永定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借款本金38802.06元、利息5465.7元、违约金7744.52元,合计欠款人民币52012.28元。及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决中国银行永定支行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车牌号为闽F×××××丰田RAV4轿车)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刘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张祖东、许彩英、刘文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张祖东向中国银行永定支行申领长城信用卡金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之后,张祖东领得号码为62590635××××的长城信用卡金卡。本案许彩英与张祖东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许彩英签署了《声明书》,当中明确声明其愿意与张祖东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2014年5月22日,张祖东与中国银行永定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JC字037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张祖东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张祖东支付其购买(闽F×××××)丰田RAV4轿车的款项。2014年5月22日,张祖东、许彩英与中国银行永定支行还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JC字037号)。合同约定:张祖东、许彩英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中国银行永定支行与张祖东签订编号为2014年FJC字03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物为张祖东名下汽车(车牌号闽F×××××,车架号LFMJ44AFXE30××××,发动机号T03××××),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到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为担保张祖东、许彩英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借款的清偿,刘文彬自愿于2014年5月22日与中国银行永定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号:2014年FJC字037号),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永定支行于2014年5月28日依约将张祖东、许彩英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转入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永定县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张祖东、许彩英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8月12日起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保证人刘文彬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计至2017年6月10日,张祖东、许彩英计欠中国银行永定支行借款本金38802.06元、利息5465.7元、违约金7744.52元,合计欠款人民币52012.28元。为此,中国银行永定支行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张祖东、许彩英、刘文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张祖东向中国银行永定支行申领长城信用卡金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签字确认,张祖东领取号码为625906358206××××的长城信用卡金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张祖东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张祖东应按中国银行永定支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张祖东应按照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张祖东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当天,许彩英作为张祖东的配偶签署了《声明书》,当中明确声明其愿意与张祖东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2014年5月22日,中国银行永定支行与张祖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JC字037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张祖东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张祖东支付其购买(闽F×××××)丰田RAV4轿车的款项。手续费人民币18700元,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张祖东授权中国银行永定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其所购商品的经销商(永定县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2014年5月22日,中国银行永定支行与张祖东、许彩英还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JC字037号)。抵押物为张祖东名下汽车(车牌号闽F×××××,车架号LFMJ44AFXE302××××,发动机号T03××××),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到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5月22日,刘文彬自愿与中国银行永定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JC字037号)。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永定支行于2014年5月28日依约将张祖东、许彩英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转入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永定县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但是张祖东、许彩英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8月12日起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中国银行永定支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6月10日,张祖东、许彩英结欠中国银行永定支行借款本金38802.06元,利息5465.70元,违约金7744.52元,合计52012.28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永定支行与张祖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中国银行永定支行与张祖东、许彩英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永定支行与刘文彬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中国银行永定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170000元,但张祖东、许彩英未能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永定支行的诉请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文彬自愿为张祖东、许彩英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对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国银行永定支行要求刘文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准许。张祖东、许彩英、刘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祖东、许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802.06元,利息5465.70元,违约金7744.52元,合计52012.28元及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来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二、张祖东、许彩英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以张祖东所有的汽车车牌号闽F×××××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借款本息;不足部份,由刘文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文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祖东、许彩英追偿。如果张祖东、许彩英、刘文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4元,由张祖东、许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卫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燕(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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