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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文武与石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武,石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638号原告宋文武,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董红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淋,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宋文武与被告石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武诉称,被告石淋于2012年11月30日称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石淋催要该款,但至今仍无结果。为此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据出具之日起至判决执行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石淋给原告宋文武出具内容为“2012年11月30日,今借到宋文武人民币(大写)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用豫E×××××帕萨特作抵押,借款人石淋”的借据。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2014)安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淋向原告宋文武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故该笔债务被告石淋应当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文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人民陪审员  贾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