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1,吴某2,张某1,张某2,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诉讼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1,女,199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来厦门暂住集美区后溪镇前进村东边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未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做出一审判决,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1提出上诉,同年3月2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裁定不准许上诉人张某1撤诉、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永镇、被告人张某1、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1(时年17周岁)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厦门市集美区珩丰路向集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集美大道与珩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集美大道由孙坂北路往厦沙高速公路方向行驶的由吴某1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吴某3)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以及吴某1受伤、吴某3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吴某3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被告人张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发生碰撞,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且超速行驶,致发生碰撞,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报案、送伤者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门诊病历、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厦公交认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鉴(尸检)字[2016]117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6]车鉴第685、6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辉跃司鉴[2016]属鉴字第141、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6]速鉴字第175号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1、吴某2具体诉求有丧葬费32160元、死亡赔偿金377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3150元,在考虑责任比例和交强险限额的基础上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袁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7705.6元(人民币,下同)。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3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7月14日被送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1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人吴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人刘某、吴某2、吴某1分别系被害人吴某3之妻子、女儿和儿子,均系湖南省绥宁县金屋塘镇小坪溪村村民。据此,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25010元,其中:丧葬费32160元、死亡赔偿金3777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宿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1650元(酌定)。上述事实,除刑事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求,经针求双方意见且原告方无足够证据,本院综合全案酌定为1500、2000、1650元,本院确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415010元,被告人张某1及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监护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袁某对被告人张某1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责任因素和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先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再对剩余部分按比例(本院确定为70%)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人323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2、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235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吴某2、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卢团和人民陪审员 廖永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