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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特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占军、张海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占军,张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特1006号申请人高占军,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海波,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君,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高占军诉申请人张海波、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高占军诉申请人张海波、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高占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1500元,于2017年7月19日前付清。二、申请人高占军支付申请人张海波车辆损失费共计400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从赔偿款直接扣除。三、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返还申请张海波前期垫付医疗费4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前付清。四、各方就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任何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