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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某李华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携带自购的电捕鱼工具,邀约被告人李某一同前往培文河电鱼和抓螃蟹。20时许,二被告人到达案发地点后,被告人曾某持电捕鱼工具下河电鱼,被告人李某负责提桶装鱼,共捕获各类鱼71尾,重0.95千克。2017年4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曾某和李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11日,二被告人均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一千元。涉案的渔获物及作案工具,于2017年4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并移送给万州区农业委员会执法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李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及工具移交证明、公告、重庆市万州区农业执法局提供的天然水域材料及禁渔期公告材料、禁渔公告宣传单等书证;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曾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非法捕捞的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人民审判员  唐厚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