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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1、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1,朱某,冯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064号原告:张某,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献,天津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1,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朱某,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冯某2,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1、朱某、冯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献、被告冯某1、朱某、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金2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某1与朱某系夫妻,被告冯某2系二被告之女,2014年12月原告之子张永超与被告冯某2在老家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通过媒人及银行转账共计给付被告订婚彩礼206000元,且为其子张永超、冯某2购买家具、首饰等生活物品及共同生活花费100000余元。2015年初原告之子张永超随被告一家来到天津市和平区开了一家驴肉火烧店,2016年初张永超与冯某2发生矛盾,被告冯某2偷偷将怀孕8个月胎儿打掉,并表示与张永超分手。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满,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订婚彩礼,均被拒绝,2016年5月1日原告与张永超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张永超以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彩礼。被告冯某1、朱某、冯某2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彩礼,原告张某给付的100000元钱,冯某2已经在与原告之子张永超的生活中还给张永超了。原告之子张永超与冯某2于2014年在老家举办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被告冯某2多次流产,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伤害。被告亦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婚礼和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张,证明原告张某向被告冯某2打款人民币100000元;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实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冯某2日常花销20000元;3、证人冯某3证言,证实听到原告张某讲经银行转账给被告冯某150000元,用于婚礼定金,冯某1曾经通过电话告知已收到,且根据当地婚礼习俗又退还原告4000元;张某将存有60000元的银行卡通过冯某3给了被告冯某2,用于结婚礼金;且听张某讲经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冯某2100000元结婚礼金。以上三笔共计206000元;4、证人冯某3与被告冯某1的通话录音,认为该录音提到彩礼的钱,被告冯某1未极力否认,可以认定其收到彩礼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100000元的业务回单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冯某3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并不属实,均未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60000元的结婚礼金。被告冯某1、朱某、冯某2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被告冯某2与原告之子张永超生活期间多次流产手术记录,花费手术费共计17000余元,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2页,证明张永超花费其存款1768.8元;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之子张永超砍伤被告冯某1,负刑事责任的事实。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均属被告冯某2与原告之子张永超生活期间的共同花销。经本院审查核实,被告冯某1、朱某、冯某2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原告张某向被告冯某2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两份汇款凭证,均为10000元,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证人冯某3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且所证实被告冯某1收受张某银行转款订婚礼金50000元及张某给付其转交被告冯某2的银行卡中存有60000元钱,均系其听原告张某讲述,且原告就以上给付款项均未向本院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就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并未证实被告冯某1收受订婚礼金,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冯某2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1与朱某系夫妻,被告冯某2系二被告之女,2014年12月原告之子张永超与被告冯某2在其户籍地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张某经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冯某2订婚礼金100000元,后原告之子张永超在与被告冯某2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张某多次与三被告协商退还订婚彩礼,均被拒绝。2016年5月1日原告张某及其子张永超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张永超持刀将被告冯某1砍伤,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彩礼。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永超与被告冯某2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冯某2返还彩礼款100000元,于法并不相悖。但鉴于原告之子张永超与被告冯某2同居时间较长,被告冯某2在同居期间多次怀孕、流产,身心健康均受到伤害,该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冯某2称该100000元并非彩礼,且已给付原告之子张永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06000元及要求被告冯某1、被告朱某返还彩礼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某2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被告冯某2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