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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敏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58号原告高敏,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张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0日,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高敏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天全县仁义乡灾后重建过程中相处较熟,在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称在做雅安市南郊水厂工程中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帮忙,原告考虑后便同意借给被告46万元,被告收到资金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在2015年4月30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归还借款。为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每月8%的预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伟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天全县仁义乡灾后重建过程中认识,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称资金紧张,希望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便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敏人民币464000.00元整,大写(肆拾陆万肆仟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4月1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将本金请求变更为464000元;利率请求变更为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4000元至今未归还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64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的年利率为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应以不超过24%计算,现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抗辩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同时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64000元;二、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敏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亮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