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志峰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90号罪犯李志峰,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于二○一〇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高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淄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7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9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李志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李志峰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审判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