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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俊龙、张长福与万荣县裴庄乡老庄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龙,张长福,万荣县裴庄乡老庄村民委员会,张全喜,李称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龙,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福,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裴庄乡老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全安,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张全喜,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原审第三人:李称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康,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张俊龙、张长福因与被上诉人万荣县裴庄乡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张全喜、李称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俊龙、张长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万荣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被上诉人老庄村委会将上诉人和张全喜列为被申请人、李称子列为第三人申请仲裁,2016年7月28日万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作出(2016)万农仲裁字第00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张全喜以老庄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张俊龙、张长福签订的是非地《承包合同》无效。二、张俊龙、张长福、李石龙、郑高峰、李明善与第三人李称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无效。三、张俊龙收取李称子的45000元转包金交老庄村委会,归村委会所有。四、张长福收取李称子的7500元转包金交老庄村委会,归村委会所有。上诉人因为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只能向万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有法可依,驳回起诉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起诉的是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起诉的是承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至于土地权属问题,因为自建国以来,万荣县人民政府从未对各村的土地进行过确权,而万荣县人民法院对以前的土地承包纠纷都进行了判决,这并非上诉人个人问题,是万荣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目前土地所有权的确权正在进行,法院应中止审理,待万荣县人民政府确权后继续审理,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继续审理。老庄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对争议地块是非地没有承包经营权。(1)上诉人没有从上届村委会承包过是非地。上届村委会移交的历史档案中没有发包的会议记录,发包方案,上届村委会两委也没有人知晓村委会发包是非地的情况。更没有召开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发包给上诉人。(2)上诉人与第三人张全喜于2013年元月二十一日伪造了一份假的是非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也没有相关合同档案。(3)上诉人也没有实际耕种或种植。二、上诉人将争议地块转包给李称子是无效的。(1)上诉人张长福、张俊龙在2013年的元月二十日并未取得关于是非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转包合同签订时,是非地的权属主体应该是老庄村委会,与该二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伪造的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的元月二十一日。(2)李称子属于外村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团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该事先经本集体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但该转包合同并未经过这两个程序,故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没有诉权,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称子述称,我没有意见。张俊龙、张长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判决原告张俊龙与被告老庄村委会签订的是非地《承包合同》有效。二、请判决原告张长福与被告老庄村委会签订的是非地《承包合同》有效。三、请判决确认二原告与第三人李称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有效。四、请判决确认原告张俊龙收取李称子的45000元转包金归原告张俊龙所有。五、请判决确认原告张长福收取李称子的7500元转包金归原告张长福所有。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涉案滩地在老庄村约定俗成定名为“是非地”,该滩地属于黄河滩涂,对其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是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与否的前提。庭审中,原告不能确定涉案滩地(“是非地”)所有权的具体归属,被告老庄村委会辩称该滩地(“是非地”)一直归其所有,并经村委会发包多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涉案滩地(“是非地”)的权属争议应经过相关部门先行确权处理,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法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龙、张长福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老庄村委会与张俊龙、张长福、张全喜、李石龙、郑高峰、李明善、第三人李称子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后,向万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3日,万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万农仲裁字第00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张全喜以裴庄乡老庄村民委员会名义与被申请人张俊龙、张长福签订的是非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申请人张俊龙、张长福、李石龙、郑高峰、李明善与第三人李称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无效;三、被申请人张俊龙收取李称子的45000元转包金交申请人万荣县裴庄乡老庄村民委员会,归老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四、被申请人张长福收取李称子的7500元转包金交申请人万荣县裴庄乡老庄村民委员会,归老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张俊龙、张长福对万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万农仲裁字第002号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