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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名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名洪,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殴打他人,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3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名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名洪及辩护人夏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名洪与刘某1(男,51岁,梁子湖区东沟镇人)在刘某3小学后面因挖路发生口角,李名洪用手中茶杯将刘某1的头砸破。经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名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李名洪到案经过及个人详细信息;(2)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刘某2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李名洪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名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名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名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夏学农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本案因宅基地引起纠纷,被害人在争执中言语过激,导致被告人情绪激动随手将携带的茶杯砸向了被害人,被告人事后马上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家人立刻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意不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名洪属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名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夏学农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鄂州市优抚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李名洪以前患有精神疾病。2.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名洪与被害人刘某1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刘某1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名洪与刘某1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刘某3小学后面因挖屋基发生口角,李名洪用手中茶杯将刘某1的头砸破(头皮裂伤)。经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名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名洪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刘某1出具收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书证。(1)被告人李名洪个人详细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名洪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名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梁子公(东沟所)行罚决字〔2016〕1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名洪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4)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名洪与被害人刘某1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刘某1出具收条。2、鉴定意见: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3、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8日15时30分左右,我开挖机帮刘某1挖屋基。我正准备挖的时候,刘某1就跟李名洪吵起来了,我看见李名洪拿茶杯砸到了刘某1的头,然后双方就扭打在一起。我就跑过去扯开了双方,把刘某1送到医院去了。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12月8日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挖机师傅给我打电话,说挖机到了,叫我到现场去看下。然后我就开车去了,到了后就看见李名洪和他父亲在现场阻止挖机施工,我就和李名洪争执了起来,突然李名洪拿起手上的茶杯往我头上砸,把我打倒在地,这时旁边做事的人就把我们劝开了,刘某2就把我扶起来了,然后把我送到了医院。就是因为我家做院子,本来7号就说好了的,8号的时候他父子又反悔不让我做了,我们争执了几句李名洪就过来打我。5、被告人李名洪的供述。2016年12月8日下午15时左右,我做完事准备回家,在刘某3小学后面看见刘某1在指挥挖机挖路,我就过去跟他说:“你在这挖路影响小孩上学,能不能不挖。”刘某1就跟我说:“这条路今天挖定了。”我当时情绪一激动,就把握在手里的茶杯朝刘某1的头部砸过去。再后来刘某1到了医院,我就到派出所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名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名洪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名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名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名洪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盾人民陪审员 高 晓人民陪审员 章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仁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