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培文与王永树、李改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文,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971号原告:张培文,男,汉族,1953年2月18日出生,杭锦旗中学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尧,女,汉族,1984年1月1月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被告是父女关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永树,男,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改林,女,汉族,1959年9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被告王永树是夫妻关系。被告: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树,任总经理。原告张培文与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文及其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68800元(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及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7年4月11日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至2016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给付。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出示证据一,借款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三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是2.5%,约定用温泉的房产证作抵押。出示证据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7日两次向原告妻子撖凤莲的账号×××汇款10000元。被告为证明还款事实向法庭提交三张汇款单,拟证明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妻子撖凤莲的账户汇款15000元。原告质证称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4月17日两次共向撖凤莲汇款10000元认可,2017年1月10日汇的5000元原告不知道,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和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永树、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张培文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陆续从2012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7日共向原告还款80000元,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李改林本人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李改林与被告王永树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树、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培文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85000元,双方对还本还是还息没有约定,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后计算本金。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是2.5%,现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5800元(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4%从2011年5月10日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340800元,核减已给付85000元)。被告李改林和被告王永树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培文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二、被告王永树、李改林、鄂尔多斯市圣水泉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5800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24%,从2017年4月11日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张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三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