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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张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19号原告: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乾宵路896-55号。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明,男,汉族,现住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现忠,男,,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耀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曾珍、人民陪审员莫海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被告张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发明支付货款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924.1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砂石破碎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400×1200型破碎机全套生产线,全套设备总价28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支付了8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余款20万元分期支付,从2015年8月起每季度支付5万元,限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未付。被告张发明作如下答辩:1、依照原告与被告签的《砂石破碎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派专业技术人员到被告的石场安装并调试好破碎机,但原告派出的人员未安装、调试就撤离,导致被告无法使用破碎机;2、因破碎机无法使用,导致被告与合伙人发生经营纠纷,被告无奈之下将破碎机拆除,故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将破碎机退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将被告预付的8万元货款退还给被告。原告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发明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股东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被告张发明的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砂石破碎设备销售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1400×1200型破碎机全套生产线,定金8万元,全套设备总价28万元;2、甲方收到定金后报生产厂家生产制造设备,并于20日内将货运到甲方的营销门面,乙方见到设备后把余款20万元支付给甲方即到门面提货;3、如乙方逾期未付清余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不再返还预购机定金外,乙方还须向甲方赔偿来回运费损失3万元和28万元出厂价;4、甲方指派专业技术员到乙方场地设计基础,焊接预埋件,加工大料斗、调试微电脑控制仪,直到设备正常生产,设备的运费、安装费、技术人员的工资均由乙方支付,乙方还须负责自行购买主机输送带的材料,负责找专业电工接电、保证电气焊机齐全、请吊车到工地配合安装设备,技术人员由乙方包吃包住,并每天补贴60元生活费……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支付了8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将设备调试好后,余款20万元分期支付,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季度支付5万元,限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7月16日,原告将全套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采石场,并指派的技术员随车去安装设备,但设备尚未完全安装调试成功,技术人员因生活费与被告发生争议,便从石场撤离。因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无法使用设备,遂自行将设备拆除带离该石场。后因双方协商无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未付,遂引起本诉。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其所提供的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砂石破碎设备销售合同》是否有效并继续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砂石破碎设备销售合同》是否有效并可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砂石破碎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破碎设备已交付给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着手安装,不存在质量不达标、无法安装使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合同应当解除”的异议属于反诉请求,应当在举证期届满之前即2017年3月30日之前提起反诉,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未调试机器只是未将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存在部份违约情形,但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发明支付余款2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砂石破碎设备销售合同》签订的当日又写下《欠条》给原告,欠条中写道:“原告将设备调试好后,余款20万元分期支付,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季度支付5万元,限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未对此《欠条》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已同意将付款方式更改为设备调试完毕后分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提交已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的证据来证明其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将设备安装并测试完毕,存在违约情形”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因与原告派去的技术人员就生活补助费发生争议,技术员因此撤离,被告便在设备未安装并测试完毕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设备切割带离原安装点,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安装、调试,因此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其以此为由拒付余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因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仅予部分支持,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中的15万元给原告,最后一期余款5万元待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明支付货款15万元给原告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债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池市诚信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44元,被告张发明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耀立审 判 员  黄曾珍人民陪审员  莫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道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改造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