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廖开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开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开武,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开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某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晚,被告人廖开武酒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南溪中学新大门附近的钓鱼台宾馆门口时,与正在倒车的何某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廖开武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廖开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经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开武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开武与何某达成协议,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开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王某1、王某2、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开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开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开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