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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井库与被告刘会学被告开原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库,刘会学,开原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769号原告张井库,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宁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学,男,1980年9月4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开原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城街铁西社区1委1组。法定代表人黄保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117号金城地产12号楼。负责人刘文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井库与被告刘会学,被告开原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井库委托代理人宁涛,被告刘会学,被告安华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到。被告开原富士出租汽车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库诉称,2016年11月19日,被告刘会学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载乘原告行驶至开原市老城街教军场村时侧滑到桥下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会学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座位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059.8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4850元,护理费9867.81元、误工费221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867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5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208907.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会学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50万元,原告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我投保的是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双方没有约定扣除20%。被告安华保险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50万元,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张井库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证明住院97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及明细,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5.村委会证明一份、沈阳市屹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份以及孟阔、孟庆德证实材料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职业、收入,证明原告肇事前在沈阳居住打工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赔偿。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850元,证明原告伤残9级。被告刘会学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医药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60元(包括押金票子3000元)实际门诊检查医疗费1160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旅客承运人责任险种50万元。被告安华保险铁岭公司为其辩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保单查询记录、保单抄件。证明被告刘会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50万元。每次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庭审中,被告刘会学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票据应加入其中;对4号证据认为,过高;对5号证据认为,拉原告的时候是原告从外面打工回来了,据他讲不打算出去工作了,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对6号证据认为,对鉴定本身无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损失。被告安华保险铁岭公司对原告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让他证据有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法院酌定;对5号证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纳税证明;对6号证据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赔偿,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会学驾驶辽MXXX**号小型出租用轿车载乘原告行驶至开原市老城街教军场村北地时侧滑到桥下翻车,造成原告受伤、辽MXXX**号轿车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会学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开原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多发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二级护理,医嘱加强营养,住院97天。原告张井库为医疗伤病支付住院费22059.8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59.80元,共计23219.60元;其中,被告刘会学为原告垫付4159.8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4月6日,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该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井库因交通事故至右胸1-11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850元。另查,原告户籍地为开原市城东乡姜家村3组农民,2015年10月起在沈阳市屹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修建地铁工程的木工工作,每月工资3900元,居住地为单位为其租赁的沈阳市铁西区新玛特对过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东路47-1号楼2-6-2居民楼房;回家探亲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后,原告未回工作岗位工资停发至今。又查,被告刘会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人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承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享受城镇还是农村赔付待遇,保险公司扣除的医疗保险金是否包含伤残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乘坐被告刘会学的车辆,被告刘会学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会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会学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而被告刘会学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人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安华保险铁岭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因被告刘会学与被告安华保险铁岭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按80%给付医疗保险金,应理解为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按照80%的赔付比例给予赔偿,20%的原告医疗费用由被告刘会学承担。又因保险合同中无对受害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应由被告刘会学承担赔偿义务。而因保险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费用,因此,被告安华保险铁岭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刘会学出租车挂靠开原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开原富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刘会学承担给付义务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张井库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户籍地为开原市城东乡姜家村3组农民,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其证人证言,原告于2015年10月起在沈阳市屹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沈阳地铁工程的木工工作,并居住在单位为其租赁的居民楼房。被告刘会学亦陈述原告系乘坐出租车回家乡探亲时发生此事故,更充分的证明了原告工作生活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索赔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的伤残等损失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等,证明了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经济损失,对其医疗费用的损失予以保护。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23219元应先扣除100元后,按照80%(23119.60元X80%)为18495.6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余下免赔20%由被告负担,即23219.60元-100元=23119.60元X20%=4623.92元由被告刘会学负担。原告住院期间造成的护理人员损失,按照每日101.72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日50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营养补助费损失,医嘱加强营养,保护住院期间每日50元。原告误工损失,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沈阳市屹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工资收入的明细及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原告所从事工作工资收入的稳定性,为合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收入每日118.31元予以核算。请求交通费用支出2000元,考虑其实际需要,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保护1800元。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一项,因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了9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系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依据原告的病情作出的结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按照20%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675.6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伤残9级,对其身心精神确实造成了损害,对其请求酌情保护10000元。故原告张井库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219.60元;2、护理费101.72元X97天=9866.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97天=4850元;4、营养费损失50元X97天=4850元;5、交通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31126元X20年X20%=124504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用损失850元;9、误工费118.31元X170天(定残前一日)=20112.70元,共计202053.14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井库各种合理经济损失185329.22元(202053.14元-100元免赔额-医疗费4623.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185329.22元);二、被告刘会学赔偿原告张井库保险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20%损失4623.92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16723.92元(被告刘会学已支付4159.80元);三、被告开原富士出租汽车公司对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