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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郑喜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市乐清市。法定代表人:薛大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喜明,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仁恒公司)诉被上诉人浙江松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松夏公司)、郑喜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松夏公司与郑喜明存在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的情形,因红塔仁恒公司并不清楚东部正泰公司具体财务情形也不持有清算财务资料,故其申请对东部正泰公司2008年8月12日出现解散事由之时的财产状况进行司法审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许可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审计导致查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珠海红塔仁恒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917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马翠平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陈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林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