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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德先、陈斗会等与张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先,陈斗会,陈斗祥,陈朝敏,陈某1,张燕,冯远,重庆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民初530号原告:徐德先,女,汉族,1961年3月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原告:陈斗会,女,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陈斗祥,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原告:陈朝敏,男,汉族,1940年2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原告:陈某1,男,汉族,2014年11月4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男,汉族,1989年7月13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冯远,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重庆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田湾5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93922218Y。法定代表人:余志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负责人:潘国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全,男,汉族,原告徐德先、陈斗会、陈斗祥、陈朝敏、陈某1与被告张燕、冯远、重庆瀚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瀚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420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陈某2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由陈某2家往马蹄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乡村道马蹄至茶园线0公里500米处,与从马蹄街上往茶园方向行驶的、由张燕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和两车及青苗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燕辩称,我买了保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冯远辩称,车是挂靠在瀚霆公司的,我是实际车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预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要减出来。被告瀚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冯远,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已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产生精神抚慰金,请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陈斗祥已成年,不再具有抚养义务。陈某1系死者孙子,死者对其也无抚养义务。此次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张燕驾驶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保险辩称,陈某2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陈某2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由陈某2家往马蹄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乡村道马蹄至茶园线0公里500米处,与从马蹄街上往茶园方向行驶的、由张燕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和两车及青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一、张燕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冯远,挂靠在瀚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陈某2驾驶的贵C×××××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徐德先与死者陈某2系夫妻,徐德先与陈某2婚后生育了陈斗祥、陈斗会。陈朝敏是陈某2之父,陈朝敏生育了六个子女。陈某2之母蒋明英已于2014年11月24日去世。陈斗祥与杨青青系同居关系,共同生育了一子陈某1。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冯远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安葬费及垫付了500元运尸费,共计50500元。另外,冯远还支出了渝B×××××号车青苗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4000多元,并要求交强险预留赔偿份额。四、陈斗祥、杨青青不是低保户,未享受国家低保。杨青青的父母还健在。2017年6月14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陈斗祥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杨青青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残疾人证,被告冯远提供的收条,被告瀚霆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划分,酌情由张燕、陈某2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陈某2针对摩托车来说已经转化为第三者,摩托车的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保障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死者陈某2作为摩托车的驾驶人和被保险人,一般不发生转化。故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冯远请求在交强险范围预留赔偿份额,结合其损失情况,酌情在被告人民保险的交强险范围预留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91580元(24579.64元/年×20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7318.48元(4553.08元×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经查,上一年度贵州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094元/年,对丧葬费认定为26547元(含冯远垫付的运尸费5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2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27007.7元(陈斗祥169142元+陈朝敏14095元+陈某114377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者陈某2的被扶养人的包括:长子陈斗祥(需抚养20年)、父亲陈朝敏(1940年2月15日出生,需赡养5年)、孙子陈某1(2014年11月4日出生,需抚养16年3个月)。其中,因陈斗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酌情计算70%,应由其父母陈某2和徐德先抚养;陈朝敏应由六人赡养;因陈某1之父陈斗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母杨青青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二人自食其力都困难,故陈某1应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四人抚养。对陈朝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01208.34元(陈斗祥16914.2元/年×20年×70%÷2人+陈朝敏14095元+陈某116914.2元/年×16年3月÷4人)。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5521元(33590÷365天×30天×2人)按2人计算,即徐德先、陈斗会,每人误工按3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48335.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120000元(扣除预留的2000元后)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冯远垫付的50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原告383667.67元[120000元+(748335.34元-120000元)×50%-50500元]。被告冯远垫付的50500元请求被告人民保险直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瀚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先、陈斗会、陈斗祥、陈朝敏、陈某1各项损失383667.6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冯远垫付款50500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负担706元,由被告张燕负担1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