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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袁远莲诉张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远莲,张洪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046号原告:袁远莲,女,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张洪飞,男,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袁远莲与被告张洪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远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期内房屋的维修费用和水电费共计30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将成都路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4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6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将大门钥匙放入原告邻居处后搬离出租房。原告回家后发现,电磁炉、洗脸盆损坏,墙面被方便面汤水污损,被告未支付水电费,也未按如数返还钥匙。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不用退还押金,之后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洪飞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袁远莲与被告张洪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路艺林花园A栋五单元五楼一号房屋(面积12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4个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1800元/月,押金2000元;被告产生水、电、闭路、宽带费用由被告负责,交付房屋时水表度数917吨,电表度数22390度,租赁合同结束时,被告须交清欠费,如未交清,押金予以冲抵;退房时未打扫卫生从押金中扣除卫生费200元;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原告收回房屋,同时收回房屋大门钥匙4把,小区电子门钥匙4把,房屋钥匙6把,抽屉钥匙2把,共计16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租金7200元及押金2000元后实际使用涉诉房屋。2017年2月26日,被告自行搬离涉诉房屋,未结清涉诉房屋水、电费用,也未如数返还钥匙。另查明,被告搬离房屋时,水表读数为970吨。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电费发费载明:上期抄见22577度,本期抄见25630度,用电量3053度,金额1393.6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收据载明电费1493.11元。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7日电费发票载明上期抄见28151度,本期抄见28664度。另查明,2016年,遵义市居民生活用水2.3元/吨、污水处理费0.7元/吨、二次供水加压运行费0.7元/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期内未结清水、电费,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搬离房屋时电表读数、水表读数,被告应支付水费196.1元[(970吨-917吨)×(2.3元+0.7元+0.7元)]、电费2971.91元[(22577度-22390度)×0.4556元/度+1393.6元+1493.11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如数返还钥匙,现被告未返还,导致原告更换锁芯、购买小区电子门钥匙及配置房间钥匙,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磁炉、洗脸盆费用及粉刷墙面的费用,其仅提供照片3张及图片2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元冲抵上述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88.01元(196.1元+2971.91元+320元-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袁远莲水费、电费及物品损失共计1488.01元;二、驳回原告袁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袁远莲负担25元,被告张洪飞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祥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