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冀FXX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陶瓷北侧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宋某某驾驶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宋某某受伤,宋某某所驾车上乘车人马某某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许某甲弃车逃逸。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到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马某某无责任。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丧葬费、交通食宿误工费用、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1.5万元整;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整;赔偿受损冀FXXXX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刘某误工费、车损赔偿款等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整。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唐某某、张某、许某某、糜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照片五张,冀FXXXXX号机动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四张,冀FXXXXX号机动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三张,许某甲、宋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FXXXXX号、冀FXXXXX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河北省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法医医院保法[2016]2713号、2714号酒精检验报告,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公(保)鉴(法医)字[2016]3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十张,不申请伤情鉴定说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红利审 判 员 罗占杰代理审判员 范华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