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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6月2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克军代理审判员马春燕代理审判员何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