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月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月红,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新洲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黄石市黄石港区(户籍所在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锐,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月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月红及辩护人刘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012年6月,被告人彭月红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石灰窑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57(以下简称“尾号3457”)、524xx844(以下简称“尾号6844”)。2015年,被告人彭月红在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使用该二张信用卡套现。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告还款,至案发,被告人彭月红由于资金链断裂,共计使用其持有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恶意透支397527元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彭月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月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397527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月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月红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12年6月,被告人彭月红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石灰窑支行申请办理了尾号3457、尾号6844两张信用卡。2015年,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彭月红经营的朝天门火锅出现亏损,为维持经营,被告人彭月红用其手中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用于支付员工工资、采购原材料、归还外债等,2015年底,被告人彭月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将朝天门火锅关闭。之后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对被告人彭月红以信用卡透支逾期催告还款。至案发,被告人彭月红由于资金链断裂,共计使用其持有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恶意透支397527元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彭月红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于2016年11月1日就被告人彭月红恶意透支行为报案。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出具的办理信用卡业务资料、刷卡记录、被告人彭月红信用卡未还款和部分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彭月红于2010年9月17日办理尾号3457信用卡,未归还的本金为98120元,被告人彭月红于2012年6月27日办理尾号6844信用卡,未归还的本金为299407元。3、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向被告人彭月红催告还款情况。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彭月红是多年的朋友。在2014年10月,被告人彭月红经营的枫叶红大酒店因亏本关门后转型做朝天门火锅,被告人彭月红在外欠了许多债,因生意亏本,到2015年6月,被告人彭月红的资金链断了,天天被人追债,其便离开,没有在朝天门火锅做事了。被告人彭月红欠其10万元欠款和半年的工资。还欠了员工工资三、四十万元。2015年10月,朝天门火锅关门了。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月红系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月红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彭月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月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3975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月红接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月红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月红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彭月红在经营亏损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的钱款导致无法归还,不属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彭月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月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赃款三十九万七千五百二十七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冬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