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王题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王题东,林珍梅,王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发实业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王银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力、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题东,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彭春剑,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珍梅,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礼斌、王荣山,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王梅梅,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上诉人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王题东与被上诉人林珍梅、原审被告王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林珍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题东、王梅梅共同偿还林珍梅借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8%计息。2、依法判令王题东、王梅梅共同偿还林珍梅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判令莆发实业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9月6日,王题东、王梅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王题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珍梅借款100万元,时由王题东向林珍梅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2.8%。同时约定若需通过法院解决,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莆发实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借条上盖章。林珍梅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题东的银行账号:62×××06的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林珍梅催讨,王题东借故未还。另查明,林珍梅因本案聘请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2万元。林珍梅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王题东、莆发实业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王题东向林珍梅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8%,并约定需通过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有林珍梅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林珍梅请求王题东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和律师费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林珍梅请求按月利率2.8%计息,该请求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莆发实业公司在借条中约定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未明确公司未履行内部决议程序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且该条款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莆发实业公司抗辩担保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莆发实业公司对王题东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林珍梅主张莆发实业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梅梅系王题东的配偶,且该债务产生于王梅梅与王题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梅梅未提供能够证明王题东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珍梅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梅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林珍梅要求王梅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梅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题东、王梅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珍梅借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王题东、王梅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珍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48元,由林珍梅负担1048元,王题东、王梅梅、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200元。上诉人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王题东明确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并依法提出抗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其他经济往来。故王题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2、其不是本案讼争款项的担保人,原判其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其公司未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本案借条“担保人”(签字)处并没有其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被上诉人林珍梅主张其公司为担保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是错误的。借条中加盖的公司公章即便为真,亦系时任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林秀连、曾建民夫妇的个人行为,并非上诉人公司行为。3、原判认定其公司为本案借款担保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题东上诉称:原判认定2015年7月6日其向被上诉人林珍梅借款100万元有误。2015年7月6日,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林珍梅汇给其的100万元是偿还拖欠其的货款;即使借款属实,也是属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原审被告王梅梅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庭审补充上诉理由:1、本案王题东与王梅梅已经在2016年9月23日离婚,原审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王题东,未送达给王梅梅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2、本案原审认定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是毫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为借款合同里未约定需要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判其承担律师代理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珍梅进行答辩:对上诉人王题东上诉的答辩意见: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条,充分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虽然王题东否认借款事实,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应当驳回王题东上诉请求。2、上诉人王题东上诉称原判原审被告王梅梅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因原审被告王梅梅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对该上诉理由应不予审查。3、上诉人王题东没有缴纳二审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上诉人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1、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已在借条上盖章,借条中明确约定该公司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判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2、莆发公司在上诉状中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对莆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题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王题东与王梅梅的离婚证复印件给本院作参考,并说明王题东与王梅梅于2016年9月23日离婚,一审法院将应送达给王梅梅的材料都送达给王题东,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题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王题东与王梅梅的离婚证复印件,本院本应到婚姻登记部门核实,但因上诉人王题东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不予审查核实。且其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登记的离婚时间也是在2015年7月6日出具借条之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9月6日,王题东、王梅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王题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珍梅借款100万元,时由王题东向林珍梅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5日,月利率为2.8%。同时约定若需通过法院解决,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莆发实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借条上盖章。林珍梅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题东的银行账号:62×××06的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林珍梅催讨,王题东借故未还。另查明,林珍梅因本案聘请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2万元。林珍梅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上诉人王题东向被上诉人林珍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元月5日共六个月,利率为每月2.8%,全部本息于2016年元月5日一次性还清。此笔借款由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王题东自愿以本人在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向公司作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上诉人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已在借条上盖章确认。该公司为上诉人王题东作担保,虽未提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但该决议程序只是调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规范,对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并不具有对抗效力或拘束力。该条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诉人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其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原判上诉人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题东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之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8元,由上诉人福建莆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