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武晓江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史保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晓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史保成,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晓江,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现住祁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滨阳路交通大厦对面。代表人:张桂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1983年6月7日生,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保成,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寿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武晓江因与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史保成、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晓江的上诉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按照三期鉴定结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12864.8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应当按照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三期鉴定结论对上诉人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进行计算。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45天。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武晓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失:医疗费4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9元、误工费15904.8元、护理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421元、母亲7421元、孩子13446.15元)、施救费800.31元、车损20689元,共计137127.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6时30分许(雪天),武晓江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82KM+700M处,撞到从东向西由史保成驾驶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主)、冀A×××××(挂)重型半挂车左后侧,造成武晓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祁公交事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晓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杨波驾驶晋K×××××��车与武晓江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乔润宝驾驶的晋K×××××号车在108国道682KM+700M处发生二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D00234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杨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晓江、乔润宝无责任。冀A×××××、冀A×××××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10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被保险人为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武晓江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为确定晋K×××××号小型轿车的损失,2016年7月7日武晓江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程度鉴定,该中心鉴定车损为20689元,武晓江支出车损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包含了二次事故造成车损,经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核损第二次事故造成武晓江车辆尾部的车损为2979元,应当从车损鉴定中扣除。事故发生后,武晓江被送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60.3元。为明确武晓江身体损伤程度,原通过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佐证其事故造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遗留视力下降,损失达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且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意见书,即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天,支出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武晓江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晓江的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程度。武晓江在晋中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6年1月的工资为3310元。经原审法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武晓江的损失有:1、医疗���:48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X9天);3、营养费(酌情):600元;4、误工费:3310元;5、护理费:909元(101元X9天);6、交通费(酌情):200元;7、施救费:800元;8、车损:17710元(已扣减二次事故造成车损2979元);9、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30839.3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武晓江主张赔偿的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冀A×××××(主)、冀A×××××(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中造成武晓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武晓江,超过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保成承担。本次事故中造成武晓江的相关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史保成无需承担。武晓江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关于武晓江为确定损伤程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保险公司以程序不公正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晓江的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程度,该鉴定程序公正、结论客观真实,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营养费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武晓江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医院救治、出院及伤残鉴定的支出,属于客观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武晓江为确定晋K×××××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中心鉴定车损为20689元。由于武晓江的车辆先撞到史保成驾驶的车上,后有油罐车撞到栏杆又撞到武晓江车辆尾部,发生了第二次事故。该车损鉴定包含有二次事故造成车辆尾部的损失,即后尾灯、后杠、后尾翼、后挡风玻璃、后盖锁等,该尾部损坏是二次事故造成的,应该剔除。车损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武晓江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元氏县远飞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晓江损失178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晓江对被告史保成、被告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武晓江负担264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担3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武晓江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是否适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护理期和误工期均应以实际发生的天数以及因误工和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来计算,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单位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武晓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武晓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