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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莫志群、梁其新等与中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群,梁其新,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广济医院,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重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莫志群,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反诉被告):梁其新,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芳,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德,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中山市孙文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726530-8。法定代表人:袁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森,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镒强,该院医务科科员。第三人:中山市广济医院,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建设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4024-7。法定代表人:黄晓斌,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春,该院医务科长。第三人: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所地中山市黄圃镇龙安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G19169144。法定代表人:余志和,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锐和,该院医务科主任。原告莫志群、梁其新诉被告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第三人中山市广济医院(以下简称广济医院)、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黄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群,莫志群、梁其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德,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森、李镒强,第三人广济医院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侯庆春,第三人黄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志群、梁其新(以下简称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医院赔偿两原告医疗费30896.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0年÷2×2)、死亡赔偿金(2015年度中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3239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6240元、尸体检验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梁某(男,28岁,未婚)于2011年10月8日因被他人故意用小车碰撞致伤,多处骨折,入黄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清创缝合+右侧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前肌腱止点修复重建”手术。术后,因该院称其对梁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治疗无把握,建议原告将梁某转往被告人民医院处继续治疗。人民医院于同年10月12日收治梁某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上述蛛网膜下腔出血痊愈。此时,人民医院认为梁某经全身检查,病情稳定,无明显手术禁忌症,便于同年10月26日上午10点对梁某行“左踝部伤口清创、局部皮瓣转移+左大腿取皮、游离植皮术”。术后,人民医院称梁某手术成功,情况良好,送其回病房休息。但当日下午15点左右,梁某突然出现气促、烦躁、不能言语等症状,原告莫志群即告知当班护士,护士答复称要等医生交班后再处理,未采取任何措施。到下午6时接班的医生来检查时,梁某已呼吸困难、神志模糊,但直至当晚23点15分,患者血压无法测出,呼吸每分钟34-40次,心率每分钟140次时,人民医院才将其转到重症监护室抢救。10月28日凌晨1点40分,梁某死亡。原告认为,人民医院在治疗梁某过程中,对梁某的病情未能以其应有的专业水平作出准确诊断并采取正确的治疗措施,存在重大主动性或被动性过错。尤其严重的是,人民医院在梁某病情恶化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有效的救治措施,直接导致梁某的死亡。为此,人民医院应对梁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诉讼中,两原告明确撤回对被告广济医院、黄圃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变更被告广济医院、黄圃医院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黄圃医院明确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明文件;2.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3.人民医院关于梁某的死亡记录;4.人民医院治疗费单据;5.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6.新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发票;8.黄圃医院的入院记录;9.黄圃医院的出院小结;10.莫志群的陈述;11.和解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1.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可看出,患者入住我院之前损害后果已发生,并且已经两家医疗机构参与了诊疗。首先,患者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这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重要前提;其次,由广济医院、黄圃医院对患者进行了医疗干预,在此期间,广济医院、黄圃医院如何进行干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诊疗护理规范,是否延误了对病人抢救的时间,是否使病人丧失最佳救治时机?上述情况,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没阐述,因此,在我院进行医疗干预之前,事实不清。2.患者入住我院时,根据原告诉状描述,黄圃医院建议原告转入我院进行治疗,由此可确认,有几个事实问题原告没阐述:第一,黄圃医院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违法性,第二,黄圃医院抢救过程中是否延误或使病人失去抢救的最佳时机,根据广济医院资料可看出,患者入住广济医院时,广济医院就对患者进行各项检查,根据患者病情状态以及广济医院各项检查,可确认患者已遭受严重损害后果,这一前提是无可争议的,另外,通过该段描述,黄圃医院声称对病人蛛网膜治疗无把握,前提是蛛网膜出血到底发生没有?如果没发生是如何采取预防措施,如果已发生是如何采取抢救措施的?原告对此没阐述。3.我院对患者的诊疗经过没违反诊疗规范及常规,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基于交通损害事故发生的,患者到我院时损害后果症状除上述原因外还有其它两家医疗机构干预形成,就是说患者到我院时已存在前述三种情况,本案确认一个情况是我院接手时患者的损害状态,这必须要比对,比对之后,损害后果避免了、减少了、避免进一步扩大或损害后果无法挽回。对于死亡原因查清,原告应在诉状中明确,我院对患者进行手术后,患者状况是符合临床客观表现的,患者的死亡不是我院诊疗行为所导致的,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患者的死亡原因非常明确,通过鉴定结论反而可看到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其它原因所造成的。针对重审期间两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医院答辩称: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确认,理由是两原告已年近70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连续计算20年,另外两原告在其居住地社区有分红来源,也就是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误工费6000元不确认,首先患者是因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住院治疗,其本身患病的原因就引起了误工,而且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我院虽然存在不足,但不具有过错性,因此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误工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交通费1000元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应该根据其住所地和医疗机构之间往返的次数和合理的费用进行主张,并且要有票据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提供故不确认;停尸费不确认,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尸体的解剖日期是2011年11月1日,因此从11月1日之后尸体就没有保存的必要。作为死者的家属应该完全可以自由的处置,对尸体的处置不影响本案争议的解决,因此,原告要求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用不确认,医疗费用是原告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我院虽然存在不足,但与患者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患者的医疗费用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确认,我院的诊疗行为虽然存在不足,但不具有过错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民医院提出反诉称: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896.83元,已交押金23000元,尚欠我院医疗费7896.83元,故反诉请求两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7896.83元。被告人民医院在原审期间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病历资料一套;2.主治医生蔡荣辉、曾毅军的执业证书;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诉被告莫志群、梁其新确认梁某尚欠人民医院医疗费7896.83元,但认为债务人是梁某,现梁某已死亡,债务自然消灭,其没有从梁某处继承任何遗产,故人民医院的反诉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零时33分,梁某因被他人小车碰撞致伤,由广济医院接回医院作包扎止血、骨折固定、补液等紧急处理后,进行X线检查,发现全身多处骨折。梁某家属遂于同日将其转入黄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一、全身多发性骨折,1.开放性右侧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2.开放性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左足跟骨内前缘骨折;4.左侧上颌窦壁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左上颌窦积血;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三、左足背软组织缺损、胫前肌腱止点挫断;四、脑震荡;五、脑挫裂伤?黄圃医院对梁某完善辅助检查后,于同日在全麻下行清创+1.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带锁髓内钉),2.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3.左胫前肌腱断裂吻合术。手术顺利,患者转ICU复苏后返病房,术后予预防感染、止痛、制酸等对症支持治疗。梁某住院至同月12日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圃医院转院诊断为:一、全身多发性骨折,1.开放性右侧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2.开放性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左侧上颌窦壁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左上颌窦积血;4.左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5.左足骨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挫擦伤;三、左足背软组织缺损、胫前肌腱止点挫断;四、蛛网膜下腔出血;五、右额叶、颞极脑挫裂伤;六、头皮血肿、挫裂伤。患者梁某入住人民医院后,予抗感染、止痛、消肿、脱水等对症支持治疗,小腿伤口分泌物进行细菌培养结果示:豚鼠气单胞菌、阴沟肠杆菌和铜绿假单菌,使用敏感抗生素抗感染治疗。入院后患者诉及头部疼痛,请神经内科会诊后于2011年10月16日行腰椎穿刺术,后患者头痛症状缓解。患者于10月20日出现寒颤、高热症状,给予对症处理后症状好转,血培养结果未见细菌生长。患者病情稳定后于10月26日无明显手术禁忌行左踝部伤口清创、局部皮瓣转移+左大腿取皮、游离植皮术。术后返回病房时患者神志清楚,精神反应可,10月26日晚间患者出现神志改变及气促,送入外科ICU监护抢救治疗。经过抗感染、纠正酸碱平衡紊乱、呼吸机辅助呼吸及各科室的会诊治疗后,患者生命体征仍出现不稳定,血压低、心率较快、神志症状加重,经抢救无效于10月28日凌晨1点40分死亡。死亡诊断:1.肺栓塞;2.脑梗塞;3.多器官功能衰竭;4.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左尺骨骨折术内固定术后;7.左踝部皮肤挫裂伤;8.感染性休克?9.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两原告认为,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梁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梁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患者梁某死亡后,其家属于2011年11月1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梁某作死亡原因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B6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梁某符合因外伤造成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与骨折后,继发左下肢混合血栓形成、全身感染、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梁某家属支付鉴定费用8500元。诉讼中,针对“人民医院、黄圃医院、广济医院对患者梁某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医生的诊治有无误诊误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人民医院、黄圃医院、广济医院对梁某的诊疗行为与梁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等问题,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生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黄圃人民法院、中山市广济医院在治疗被鉴定人全身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背软组织缺损、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右颞极脑挫裂伤的医疗行为未发现违反医疗规范及部门规章制度的医疗行为,医生无误诊误治。中山市人民医院在治疗白细胞、粒细胞减少、抗感染治疗方面存在不足,院方的治疗不足与被鉴定人梁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果关系,建议以15%为宜。两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同意,认为:1.认可鉴定意见书总结的死亡原因,是因为白细胞偏低引起的感染导致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尸检报告的表述是不准确的,我方认为引起梁某感染离死亡原因最近的外伤就是植皮手术。鉴定人员无法确定感染到底怎么导致,梁庭瀚作植皮手术之前是没有感染的,体温正常,无手术禁忌证,被告人民医院没有注意到白细胞偏低会引起感染的风险。2.不同意鉴定结论。被告人民医院与梁庭瀚死亡后果中原因力仅仅是15%是错误的。因为很明显医院承认、鉴定人员也承认如果不做这个手术梁庭瀚不会于2011年10月28日当天死亡,这个事实是不可否认的。我方要求人民法院在鉴定机构确定被告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即做了不该做的植皮手术)与梁庭瀚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判令被告人民医院对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医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已经充分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根据患者的病情予以抗感染治疗,该鉴定意见书称我院控制感染的效果不佳是不合理的,我院已使用了抗生素等药物进行全身抗感染治疗,对于患者白细胞减少及粒细胞减少也予以充分的重视。患者的白细胞减少原因我院认为是由于患者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颅脑外伤等伤口未完全愈合,其感染情况未能完全恢复,我院针对该原因对患者进行植皮手术以控制感染,因此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不足,鉴定认为我院的治疗不足与梁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5%,已经偏重,我院认为参与程度为5%左右甚至不存在参与度的问题。第三人黄圃医院、广济医院未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两原告对华生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提出书面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又查:梁某生前是中山市南头镇滘心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居民,一直未婚,无子女,其母、其父分别为莫志群、梁其新;莫志群、梁其新除了梁某外,还有一个儿子。梁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896.83元,已交押金23000元,尚欠医疗费7896.83元。莫志群、梁其新已获得案外致害人家属赔偿款9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活动具有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能仅以一般的社会经验及生活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针对人民医院、广济医院、黄圃医院对患者梁某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医生的诊治有无误诊误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人民医院、广济医院、黄圃医院对梁某的诊疗行为与梁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因力大小),华生鉴定中心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华生鉴定中心是专业的、具有资质与条件的法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上述结论是华生鉴定中心基于其医学知识作出的专业判断,虽然两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医院不认可鉴定结论的关联性,认为其最多承担5%的责任或者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华生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华生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中山市人民医院在治疗白细胞、粒细胞减少、抗感染治疗方面存在不足,院方的治疗不足与被鉴定人梁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果关系,建议以15%为宜。据此,本院认定人民医院承担两原告损失的15%。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1.丧葬费。两原告主张丧葬费323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34757.2元×20年=69514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两原告在梁某死亡时未满60岁,扶养费均需计20年,两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两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0年÷2×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照准,中山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25673.1元,25673.1元×20年﹦5134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695144元﹢513462元﹦1208606元。3.误工费、交通费。两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照准;4.两原告主张停尸费6240元,双方对停尸费80元/天没有异议,只对计算截止日期有分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停尸费计算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至死亡原因鉴定结果出具(2011年12月14日)后30日为适宜(梁某家属收到死亡原因鉴定结果后需要合理时间处理尸体,超出此时间段的停尸费为梁某家属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共78日,两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确认。以上合计1254251元。本院认定被告人民医院承担两原告损失的15%,即188136.15元(1254241元×15%)。关于患者梁某在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的处理问题。两原告及人民医院双方均确认医疗费共30896.83元,两原告仅支付了押金23000元,尚欠医疗费7896.83元。本案中,两原告提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人民医院亦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有关医疗费的本诉及反诉请求本案一并处理,两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从前述可获赔偿中予以相应扣减。两原告尚欠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262.3元(30896.83元×85%-23000元)。关于尸体检验费8500元问题。因该费用是为明确患者死亡原因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医疗损害鉴定中明确人民医院存在一定过失,故本院确定该费用由人民医院负担。由于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患者梁某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心理痛苦和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时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人民医院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外,因患者自身原因在本案中对其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两原告本案所获赔偿并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不存在因本案赔偿而获益问题,故两原告所获另案致害人的赔偿款不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人民医院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合计223373.85元(188136.15元-3262.3元+8500元+30000元)。两原告主张的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莫志群、梁其新支付医疗损害赔偿款223373.85元(此款已减扣莫志群、梁其新应支付给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62.3元);二、驳回莫志群、梁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96元(莫志群、梁其新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9196元,被告中山市人民医院负担2500元(被告中山市人民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莫志群、梁其新)。反诉案件受理费709元(中山市人民医院已预交),由中山市人民医院负担109元,由莫志群、梁其新负担600元(莫志群、梁其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鉴定费50860元(莫志群、梁其新已预付25000元,中山市人民医院已预付25860元),由中山市人民医院负担30860元,莫志群、梁其新负担20000元(中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两原告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4500元(中山市人民医院已预付3000元,莫志群、梁其新已预付1500元),由中山市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莫志群、梁其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绪 源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明 玉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泳 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莉 
 
 
 
 
 石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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