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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汪学锋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一审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学锋,汪学锋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汪学锋诉称,证明其主张,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闵行区政府辩称,闵行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决定合法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赔初1号原告汪学锋,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邹华,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法定代表人朱芝松,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冬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学锋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学锋及委托代理人施泽玲,被告闵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发、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锋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业主。在2004年购得上述房屋后不久,原告即装修封闭式露台(含封闭式露台框架、玻璃顶面及窗户,以下简称:涉案露台)。2016年3月,原告在向小区物业进行登记并获得认可后在未改变现有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装修,同年4月底完成了对上述露台窗户的更换,同年8月,原告仅对房屋进行外墙的油漆施工和修补。但同年8月下旬,原告被告知上述露台属于违法建筑。此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颛桥镇政府)于同年8月31日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文书编号:闵颛府责停决字2016第043137号,以下简称:涉案限拆决定),要求原告于24小时内自行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但该决定并未载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情况。此后,原告发现大门上张贴了被告闵行区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催告书》(文书编号:闵颛府限拆催字2016第043138号,以下简称:涉案催告),落款日期为同年9月1日,但涉案催告仍未指明何处为违法建筑,未给予充分的陈述申辩时间。同年9月4日,闵行区政府作出编号为闵颛府强拆决字[2016]第043136号《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决定于9月5日起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在被诉决定作出前后,原告反映并说明了具体情况,但闵行区政府还是于同年9月8日对涉案露台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涉案露台早已装修完毕,并非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被诉决定对此未予认定,又未指明具体违法建筑的范围,而径直决定拆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决定的作出未经通告,未给予原告充分陈述申辩的机会,亦未采取合适方式送达,程序亦属错误。据此,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款项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安装的涉案露台玻璃封顶照片及翻修后涉案露台照片,证明涉案露台已年代久远,需要翻修,在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前,涉案露台已经可以使用,而非正在搭建的状态;2、2016年9月2日至9月5日录音材料五份,证明原告在收到颛桥镇政府及闵行区政府的材料后,与居委会及颛桥镇城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过多次沟通,相关人员表示涉案露台本可按照存量违法建筑处理;3、小区内其他类似建筑照片,证明小区内存在许多与原告涉案露台类似的建筑,被诉决定将涉案露台认定为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缺乏依据;4、冒某证明材料,证明其本人只签署了2016年8月3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从而表明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5、门窗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涉案露台门窗于2016年4月即已安装完毕,此后因被诉决定导致门窗被拆除,除门窗本身的损失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修补费用,以及原告为本次事件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闵行区政府辩称,本案中颛桥镇城管部门工作人员经依法调查,发现涉案露台原始结构为无窗的非封闭露台,经改建后加装了框架、顶和玻璃窗,使得露台变成全封闭结构,检查时现场有施工人员正在施工,房屋外墙竖起脚手架,尚未完工,遂认定涉案露台属于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并由颛桥镇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涉案限拆决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并在24小时内自行拆除。但原告并未按上述要求拆除,且在被告涉案催告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拆除,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9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对涉案露台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作出过程中,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催告,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相关书面材料也已依法送达原告,故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在被诉决定并未违法的情况下,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必要前提,且被诉决定确定予以拆除的部分系未经许可建造的违法搭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闵行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颛桥镇政府2016年8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附图》,以及现场行政执法取证照片,证明经现场检查,可以确认原告涉案露台属于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2、涉案限拆决定、送达回证,以及照片,证明颛桥镇政府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出涉案限拆决定,并已依法送达原告;3、涉案催告、送达回证、2016年9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行政执法取证照片,证明闵行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前,对原告依法进行了催告,并将催告书送达原告;4、被诉决定、送达回证、2016年9月4日《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行政执法取证照片,证明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闵行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经质证,对于被告闵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经向冒某了解,其只签署过2016年8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故对于其他有冒某名字的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和程序方面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涉案露台不属于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涉案限拆决定、涉案催告以及被诉决定均未指出违法建筑的具体情况,相关行为的执法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闵行区政府认为,相关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检查时现场有施工用的脚手架,施工人员对正在搭建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对于录音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录音中居委会工作人员所述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他录音内容则表明城管工作人员始终是在耐心对原告进行解释,积极进行矛盾化解工作。冒某证明材料作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认可,而冒某在现场检查过程中也确认涉案露台处于正在搭建的状态。对于门窗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且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原告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照片、相关录音材料及冒某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门窗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汪学锋系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业主。2016年8月31日,颛桥城管执法队员接违法搭建投诉,至闵行区XX路XX弄XX号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屋北侧露台(即涉案露台)处正在搭建塑钢结构阳光房,面积约6平方米。同日,颛桥镇政府向原告作出涉案限拆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在收到该决定起24小时内自行拆除涉案露台正在进行的违法搭建。次日,颛桥城管执法队员对上述地址进行复查,发现上述搭建并未拆除。闵行区政府遂作出涉案催告,催告原告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因原告在催告期限内仍未拆除涉案露台的违法搭建,闵行区政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作出被诉决定,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起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同年9月8日,涉案露台搭建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行政赔偿。另查明,原告对被诉决定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赔偿损失。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编号为沪府复字(2016)第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决定。被诉复议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行为。本院在(2017)沪01行初58号案件中,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国家赔偿,应当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违法,并由此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汪学锋认为被诉决定违法,并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然而,本院在(2017)沪01行初58号案件中,已认定被诉决定并不构成违法,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被诉决定确定拆除的部位限于涉案露台上的搭建,而对于该处搭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亦不足以证明系由被诉决定导致其合法权益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学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佐莲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