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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97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伙同汤神剑、张何(已判决)事先共谋采用手拉未锁汽车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2017年1月1日晚上,三人至南通市港闸区怡园北村居民区实施盗窃,被告人王强及汤神剑从被害人石某的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0000元及一只“普拉达”手包。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强伙同汤神剑、张何至南通市港闸区怡园北村,采用手拉未锁的汽车车门方式盗窃车内财物。三人分两路寻找未锁车门的汽车,其中被告人王强及汤神剑在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小区28幢楼下的苏F×××××奥迪轿车内窃得人民币20000元、一只“普拉达”手包(未能鉴定价值)。三人返回所住宾馆后,被告人王强分给汤神剑人民币1000元,分给张何人民币600元;次日,被告人王强又分给汤神剑人民币3500元。2017年1月4日,汤神剑、张何在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汤神剑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200元及涉案的“普拉达”手包。另查,2017年1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王强刑事拘留并进行网上追捕。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强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至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次日被移交南通警方。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强家属帮助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公安机关现已将人民币18200元及“普拉达”手包发还给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包,旅馆住宿系统记录表,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同案犯汤神剑、张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王强当庭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帮助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1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强向被害人石俊杰退赔赃款余款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