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锦州市凌河区XX饭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林X,锦州市凌河区XX饭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914号原告: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现代家园法定代表人:毕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回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被告:锦州市凌河区XX饭店,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经营者:林XX,男,1935年1月5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锦州市凌河区XX饭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锦州嘉洁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