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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锦州市凌河区XX饭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林X,锦州市凌河区XX饭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914号原告: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现代家园法定代表人:毕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回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被告:锦州市凌河区XX饭店,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经营者:林XX,男,1935年1月5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锦州市凌河区XX饭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锦州嘉洁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锦州XX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芳 搜索“”